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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来民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安徽金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龙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龙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来民二初字第00011号原告:安徽金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迎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玉夫,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龙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濮建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金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诉被告常州市龙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正武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禾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玉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禾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金禾公司与被告龙腾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供应给被告甲醛,合同约定了产品规格型号、数量、供货时间、地点、方式、验收标准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价格随行就市。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2013年9月3日,原被告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1528.94元,当天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51528.9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付款,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1528.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甲醛买卖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价格、交货地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均作明确约定。2、对账函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9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1528.94元,当日付承兑一万元。被告龙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结合庭审质证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据效力均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代理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日,原告金禾公司与被告龙腾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供应给被告甲醛,合同约定了产品规格型号、数量、供货时间、地点、方式、验收标准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价格随行就市。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2013年9月3日,原被告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1528.94元,当日被告以承兑汇票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51528.9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付款,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1528.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金禾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龙腾公司应当按时结清货款,被告龙腾公司所欠货款有原被告双方对账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龙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在法庭上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龙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金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1528.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诉讼保全费1175元,合计人民币1719元,由被告常州市龙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正武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时 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