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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法民初字第114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景永祥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唐李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永祥,唐李波,唐正权,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法民初字第11457号原告景永祥,男,1978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勇。委托代理人孙志为。被告唐李波,男,1984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尚品(唐李波之伯父)。被告唐正权,男,1951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尚品(唐正权之兄)。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代表人王利,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小红。原告景永祥与被告唐李波、唐正权、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庆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永祥的委托代理人孙志为,被告唐李波、唐正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尚品,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永祥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唐李波驾驶被告唐正权所有的渝B7J7**号轻型货车由渝北区往沙坪坝区大学城方向行驶,在大学城思贤路倒车时,与景永祥所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景永祥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唐李波承担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唐李波、唐正权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31114.6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唐李波、唐正权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渝B7J7**号轻型货车仅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9时18分,被告唐李波驾驶因渝B7J7**号轻型货车由渝北区往沙坪坝区大学城方向行驶,在沙坪坝区大学城思贤路礒城蓝湾支路倒车,与原告景永祥驾驶渝CYC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接触,造成景永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唐李波倒车时未注意观察,影响过往车辆通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景永祥未戴安全头盔,且措施迟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景永祥于同日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5月2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诊断:1、中型颅脑损伤。2、左侧血气胸。3、双侧肺挫裂伤。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6、脂肪肝。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3月,每月复查CR及CT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出院带药。3、若有不适,及时来院。产生医疗费48779.80元,由原告景永祥预付34329.8元,由被告唐李波预付14450元。事故发生后,修理渝CYC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产生施救、停车费600元,配件费350元,由原告景永祥支付。2013年8月26日,交通管理部门委托重庆市法医验伤所对原告景永祥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景永祥目前颅脑损伤伤残等级属Ⅸ级伤残;2、景永祥目前胸部损伤伤残等级属Ⅹ级伤残。3、景永祥左6、7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未取出,今后行内固定物取出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原告预付了鉴定及检查费1500元。另查明,唐正权与唐李波系父子关系,唐正权为渝B7J7**号轻型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景永祥系城镇居民,育有一女景某某。事故发生前,原告景永祥在重庆市宏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食堂从事出纳工作。现原告景永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31114.6元。因双方对部分费用的计算方式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景永祥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出院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修车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被告唐李波提交的交强险保单、住院专用收据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驾驶配偶、父母或者子女所有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人与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李波驾驶其父被告唐正权所有的渝B7J7**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景永祥受伤。双方当事人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被告唐李波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景永祥承担次要责任认定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景永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渝B7J7**号轻型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承保单位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责任大小,由被告唐李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正权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景永祥自负30%的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关于医疗费,结合病历凭据计算为48779.80元。关于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医嘱及实际伤情,可以认定原告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158天。对于计算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同行业(建筑业)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3553.37元(31310元/年÷365天×158天)。关于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25天,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为2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25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2元计算为8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景永祥就医情况,支持300元。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费,原告景永祥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施救、停车费600元,配件费350元,应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景永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9级及10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为21%。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96465.60元(22968元/年×20年×21%)。同时原告景永祥之女景某某为未成年人,应根据扶养人人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十八周岁,为24362.31元(16573元×14年×21%÷2),本院予以支持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项下共计120827.9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鉴定费,凭据计算为1500元。被告唐李波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景永祥因伤产生的医疗费48779.8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553.37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950元、残疾赔偿金120827.91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98711.08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费950元,合计1209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其余77761.08元,由被告唐李波赔偿70%,即54432.76元,扣除被告唐李波已支付的14450元,尚应支付39982.7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立即付清,被告唐正权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原告景永祥自负30%,即23328.32元。二、由被告唐李波赔偿赔偿原告景永祥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被告唐正权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景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6元,减半交纳23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景永祥负担383元,被告唐李波负担2000元。被告唐李波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景永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左庆凯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凤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