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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郸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郸城县邮政局与陈秋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核稿:事由:民 事 判 决 书主办单位撰稿人签名:赵卫杰附件: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年郸民初字第981号原告郸城县邮政局法定代表人张子良,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苏,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秋霞,男,汉族,成年,住郸城县汲冢镇现代中学附近仁大家属院。原告郸城县邮政局与被告陈秋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郸城县邮政局委托代理人王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秋霞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郸城县邮政局诉称,被告经销我局物流各类商品,欠我局货款118655元,经我局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保护我局的合法权利,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陈秋霞偿还货款11865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秋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秋霞经销原告郸城县邮政局物流各类商品,共拖欠货款118655元,2010年2月25日被告陈秋霞给原告郸城县邮政局出具了欠条。此款后经原告郸城县邮政局多次催要,被告陈秋霞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陈秋霞拖欠原告郸城县邮政局货款11865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纠纷被告陈秋霞应负全部责任,所拖欠的货款,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郸城县邮政局货款1186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700元,由被告陈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巴起骏审判员  赵卫杰审判员  徐凌颖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瑞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