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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任民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赵小军与郭旭、梁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军,郭旭,梁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任民初字第2271号原告赵小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彦龙,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旭,男。被告梁昆,男。原告赵小军诉被告郭旭、梁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旭、梁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013年,被告郭旭以家中有急事和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四次向原告赵小军借款104000元,并由被告亲笔书写了借条,其中2013年5月4日的借款80000元,因数额较大,为了保证借款的偿还,被告梁昆为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亲笔签字。现由于原告买房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郭旭,郭旭却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后被告郭旭搬家,原告无法与之联系,找被告梁昆也联系不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旭偿还原告借款104000元;被告梁昆在担保限额8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旭、梁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2012年7月24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5月4日,被告郭旭以家中有事为由,分四次向原告赵小军借款共计104000元,其中2013年5月4日的借款80000元,由被告梁昆提供担保。四张借据的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因家中有事,向赵小军借现金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郭旭,2012年7月23日”;“借条,今因家中有事,向赵小军借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郭旭,2012年7月24日”;“借条,今因家中有事,借赵小军现金肆仟元整(4000),于2013年3月10日还清。借款人:郭旭,2013年1月28日”;“借条,今因家中有事,向赵小军借现金捌万元整(80000)。若借款人无力偿还,由担保人偿还。借款人:郭旭,担保人:梁昆,2013年5月4日”。此借款被告郭旭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梁昆就其担保的款项未履行担保之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四份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旭向原告赵小军借款104000元,事实清楚,有其自书的借据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7月23日、2012年7月24日、2013年5月4日的三份借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2013年1月28日的借据双方约定2013年3月10日还清,被告郭旭未按此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梁昆系2013年5月4日借款的保证人,其在借据中写明当借款人无力偿还时,由担保人偿还,此约定的性质符合一般保证的要件,故被告梁昆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为一般保证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原、被告对保证期间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应适用6个月的法律规定,至原告2013年7月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梁昆应在担保限额80000元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旭偿还原告赵小军借款10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梁昆在被告郭旭借款的80000元限额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郭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石青人民陪审员  李邺青人民陪审员  黄中孝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