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怀录、任京河、任建成、任立新、任建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怀录,任京河,任建成,任立新,任建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商初字第76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中良。委托代理人吕志坚。被告任怀录。被告任京河。被告任建成。被告任立新。被告任建瑞。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任怀录、任京河、任建成、任立新、任建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中良、吕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怀录、任京河、任建成、任立新、任建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任怀录从我行借款60000元,被告任京河、任建成、任立新、任建瑞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任怀录仅偿还了部分本息。现要求被告任怀录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6914.7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任京河、任建成、任立新、任建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任怀录、任京河、任建成、任立新、任建瑞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被告任怀录、任京河、任建成、任立新、任建瑞与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0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27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逾期利率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另外,双方还约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次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计算新的借款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中,被告任怀录的最高贷款额为6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任怀录于2012年1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8.47339‰。借款逾期后,被告任怀录仅偿还了2013年2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至2013年11月20日,该借款未偿还的逾期利息为6914.7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任怀录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任怀录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即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任怀录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京河、任建成、任立新、任建瑞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怀录、任京河、任建成、任立新、任建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均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怀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6914.78元(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任京河、任建成、任立新、任建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任京河、任建成、任立新、任建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怀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元,减半收取737元;诉讼保全费750元,均由被告任怀录、任京河、任建成、任立新、任建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