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民二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蔡雪磊与许长印、郑州老宅子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雪磊,许长印,郑州老宅子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二初字第635号原告蔡雪磊,男,汉族,1994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明建,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长印,男,汉族,1984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车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老宅子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朋霏,该公司经理。原告蔡雪磊诉被告许长印、郑州老宅子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宅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雪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建、被告许长印的委托代理人车涛及老宅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朋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原告为乙方、被告许长印为甲方、被告老宅子公司为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某小区某号固定装修的房产出售给乙方;乙方自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和丙方支付定金和佣金共计人民币肆万元。甲、乙双方同意该定金在立契(过户)前暂时由丙方代为保管;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过户)并办理立契(过户)相关手续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甲方若违反本合同的各项约定,应双倍返还乙方的定金和合同约定的丙方的佣金;丙方义务1、见证并监督本合同的执行;2、代办该房屋过户、贷款的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老宅子公司代收原告缴纳的合同定金40000元,并出具了收据。后二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到房管局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定金,被告许长印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老宅子公司未尽协助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定金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内为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2013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规定,合同有效。[被告许长印认为该买卖合同只有许长印一人签字,没有其他共有人签字,在没有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说明合同义务是双方的义务,并不是一方的义务,双方应该共同办理。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方应先付37万元人民币,但原告方并没有履行此义务,原告也没有共同和被告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原告违约在先,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支付的40000元分两部分,一部分是定金、一部分是佣金,并非全是定金。无论原告是否支付这40000元,被告许长印并没有收到任何定金,同时该合同并没有授权中介方也就是丙方有权代原告收取定金,只是保管。被告老宅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2013年4月7日老宅子公司代收的定金40000元收据一份。[许长印认为该收据上的40000元并非被告许长印收取,被告许长印没有收到任何定金,定金合同即实现合同,在定金交付前合同不成立。不能证明该40000元与本案房产有关,同时无论是原告提供的合同还是收据都无法证明被告许长印有违约行为。被告老宅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许长印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物权法规定,处置共同财产必须经共有人同意,本案只有被告本人签字,没有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属于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许长印未收到任何定金,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老宅子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未及时督促卖方办理房屋过户一事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合同生效后的3个月内,一直与卖方保持通话联系,卖方开始称在武汉出差,后又说出国在外,一直没有给予准确回答何时回郑过户,以上所述被告均有通话记录及短信为证。被告与原告就房屋买卖纠纷一案,被告仅有帮其办理房屋买卖过户,银行贷款,以及见证人等义务,并无卖方违约与卖方连带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原告将被告作为连带方提起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老宅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内为原告及被告许长印公司的质证意见):老宅子公司与被告许长印2013年5月23日的短信记录。[被告许长印对该证据有异议,该短信并非被告许长印所发,该手机号也不是被告许长印的手机号;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证明了第一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反悔,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原告蔡雪磊与被告许长印及房屋中介方老宅子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许长印自愿将坐落在某小区某号固定装修的房屋以98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蔡雪磊;原告自合同签订时向许长印及老宅子公司支付定金和佣金共计40000元。原告及被告许长印同意该定金在立契(过户)前暂时由老宅子公司代为保管;原、被告应在本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过户)并办理立契(过户)相关手续或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原告若违反本合同的各项约定,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并按合同约定赔偿对方损失;被告许长印若违反本合同的各项约定,应双倍返还原告的定金和合同约定的老宅子公司的佣金;被告老宅子公司收取的佣金由原告按总房款的2%支付,即19600元;原告交纳的定金40000元,由被告许长印保管10000元定金充抵房款,除被告老宅子公司费用外,剩余作为物业交割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老宅子公司交纳40000元,被告许长印按合同约定从被告老宅子公司取走定金10000元。余款30000元中,其中佣金19600元,物业保证金10400元。被告许长印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同原告蔡雪磊到房管局办理立契(过户)相关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笔录等有效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定金交付义务,被告许长印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协同原告蔡雪磊到房管局办理立契(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双倍返还定金违约责任。本案中,老宅子公司已促成原告与被告许长印《房屋买卖合同》的达成,因被告许长印违约致使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由此造成的佣金损失,应由被告许长印负担。本案中虽原告向老宅子公司交纳了40000元,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老宅子公司提交的收据均显示被告许长印只收取了原告10000元定金,故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80000元的请求不当,应以被告许长印实际收取原告的定金双倍返还为宜;被告老宅子公司辩称,其仅有帮原告办理房屋买卖过户、银行贷款、及见证人等义务,并无与卖方连带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收到原告的物业保证金10400元应退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长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并支付原告佣金损失19600元;二、被告郑州老宅子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交纳的物业保证金1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许长印负担450元,原告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郭瑞敏审 判 员 李 岚人民陪审员 侯文良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