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商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顾建英、储根其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顾建英,储根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商初字第1235号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金丰花园18幢-1。法定代表人李森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传康、赵建强,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建英。被告储根其。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茂春、王惠,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越小贷公司)与被告顾建英、储根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越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传康,被告顾建英、储根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越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顾建英与原告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年利率为16.8%。2013年6月4日,被告储根其同意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顾建英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3日,此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支付借款本金。故请求判令:1.被告顾建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相应利、罚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8%计算;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5.2%计算);2.被告顾建英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79600元;3.被告储根其对被顾建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顾建英、储根其共同辩称:1.对被告顾建英应归还的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罚息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2.有被告顾建英、储根其签字,并盖有吴江市松陵镇金富华大酒店(以下简称金富华大酒店)印章的同意借款决议,系金富华大酒店的内部决议,并非专门出具给原告的担保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储根其与原告之间未成立保证合同;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金富华大酒店作为借款人,原告吴越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吴越农贷借字(32058400820130016)第31号)。该合同约定:原告向金富华大酒店提供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3年6月4日,金富华大酒店向原告出具同意借款决议,被告储根其作为签字人员同意为上述借款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金富华大酒店发放借款350万元。借款发放后,金富华大酒店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3日,此后再未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金富华大酒店未能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储根其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致本案诉争。另查明:金富华大酒店成立于2004年12月27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顾建英。被告顾建英与被告储根其系夫妻关系,婚姻登记时间为1992年5月6日。再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委托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律师费79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进账单、同意借款决议、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金富华大酒店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储根其因同意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而与原告形成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金富华大酒店发放借款后,金富华大酒店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金富华大酒店系个体工商户,被告顾建英作为经营者应对金富华大酒店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金富华大酒店结欠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顾建英偿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顾建英支付相应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因25.2%的罚息年利率已超过借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顾建英按年利率25.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借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予以调整,即年利率22.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本案所涉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储根其向原告出具同意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的决议,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被告储根其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及相应利、罚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8%计算;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顾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79600元。三、被告储根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37元,由被告顾建英负担,被告储根其对被告顾建英上述诉讼费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郝振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芳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