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玉明诉被告刘世彬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明,刘世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644号原告孙玉明,男,193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刘世彬,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回族,无职业。原告孙玉明诉被告刘世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庆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世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明诉称,原告因下瓦房公产房拆迁得到一笔拆迁补偿款,计划给儿子购房结婚。被告刘世彬在下瓦房房管站工作,以能给原告介绍合适房源为诱惑博得原告信任。被告于2013年9月9日以办产权证为由,向原告借款235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3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9月9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从我处借走款项至今未还的情况。被告刘世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孙玉明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世彬向原告孙玉明分四次累计借款23500元,随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于2012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3500元、10000元、6000元,共计人民币23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据此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世彬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庭审中,对原告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世彬返还原告孙玉明借款人民币23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刘世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单庆欣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明扬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