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兖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陈翠翠与马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翠翠,马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民初字第93号原告:陈翠翠(曾用名陈国翠),女,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汤原县香兰镇大屯村村民。委托代理人:马玉柱,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生学,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龙,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马家海村村民。原告陈翠翠与被告马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翠翠之委托代理人马玉柱、周生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翠翠诉称,原、被告认识后,经过了解,被告和原告谈对象。被告取得了原告的信任后,于2012年10月左右向原告第一次借款4000元,第二次借款6000元,后被告住院又向原告借了3000元,用于交住院押金。原告找被告追要,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中承诺于2013年12月3日先还5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没有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被告马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翠翠与被告马龙认识后,经过了解,被告与原告谈对象。2012年10月左右,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第二次向原告借款6000元,后被告住院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国翠13000(壹万叁仟元整)、2013年3.1号、马龙、12.3号还钱5000元整、伍仟元整”。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黑龙江省汤原县香兰镇大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原告陈翠翠曾用名陈国翠。证人马某出庭证实与原告一同向被告催要借款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借条及证人马某的证言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3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马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翠翠借款本金13000元,并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子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