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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汪林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林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林园,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13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捉获,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林园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林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汪林园来到本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油漆小区1栋楼下,采取夹断摩托车电源线再点火发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何某某停放于楼下的宝雕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913元。后被告人汪林园将摩托车藏匿于高新区石桥铺机电市场金华大厦楼下的农业银行门前。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汪林园来到藏匿摩托车的地方准备骑车时被民警捉获,因传唤期限届满及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将汪林园放走。后公安机关将该摩托车依法扣押,已发还被害人。2013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汪林园在本市九龙坡区石坪桥地博春天小区1栋某房间内,趁被害人鲁某某与其他朋友打牌不备之机,盗走鲁某某放于旁边沙发上的手包内的现金7800元后逃离现场。后因鲁某某发现现金被盗,遂打电话向汪林园催要,被告人汪林园于2013年10月14日通过银行ATM机存款方式退还鲁某某1000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汪林园又因盗窃他人财物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汪林园行政拘留期限届满当日,民警将其捉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林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凭证,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摩托车相关资料,估价鉴定材料,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口材料,强制措施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被害人何某某、鲁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林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林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7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汪林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审理中,被告人汪林园能够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林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汪林园退赔被害人鲁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青雪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雪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