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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许彦春等与巨野兴阳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彦春,郭某甲,郭某乙,徐秀云,巨野兴阳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2293号原告许彦春,女,汉族,农民,1976年4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成武县。系死者郭光之妻。原告郭某甲,女,汉族,2000年12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郭光之女。原告郭某乙,男,汉族,2008年3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郭光之子。原告徐秀云,女,汉族,1955年7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郭光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邵东生、陈晓钦,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巨野兴阳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巨野镇万堂。法定代表人杨中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军,巨野县人民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文苑路*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东关大街*号。负责人:宋炳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政,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彦春、郭某甲、郭某乙、徐秀云与被告巨野兴阳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兴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巨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诸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彦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巨野兴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诸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巨野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13时20分许,被告巨野兴阳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巴东晓驾驶鲁RB36**号重型特殊结构车沿东丰公路由东向西行至成武县南鲁集镇十字路口西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受害人郭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碾压碰撞,造成受害人郭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查被告巨野兴阳公司为鲁RB36**号重型特殊结构车车主,被告人保巨野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诸城公司为该车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经成武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驾驶员巴东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郭光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相关凭据为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抢救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3472.5元,其中被告人保巨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平洋诸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额由被告巨野兴阳公司赔偿,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15536.6元。被告巨野兴阳公司辩称,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份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太平洋诸城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原告证据齐全、真实合法的情况下,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保巨野公司未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许彦春、郭某甲、郭某乙、徐秀云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许彦春、郭某甲、郭某乙、徐秀云的身份证及户籍登记卡、受害人郭光身份证及户籍登记卡、成武县南鲁集镇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证明四原告与受害人郭光的身份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3、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受害人郭光经成武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住院费发票及费用详单,证明支付抢救费1194.36元。5、成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收费发票,证明受害人尸体鉴定费用为300元。6、电动自行车车损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车损730元。7、鉴定费收条,证明车损鉴定费100元。8、交通费发票,证明因抢救受害人支付交通费1000元。9、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经质证,被告巨野兴阳公司对证据1-6、8、9无异议,对证据7鉴定费收条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被告太平洋诸城公司对证据1-7无异议,但成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费及车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不是正规车票,数额过高;对证据9有异议,无需护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巨野兴阳公司及太平洋诸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7能与证据6相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条,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8交通费票据难以证明与原告就医治疗的关联性,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酌情认定交通费。对证据9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巨野兴阳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2、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3、行驶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诸城公司对证据1中交强险保单无异议,对商业险保单有异议,保单上车牌号与肇事车辆不一致;对证据2有异议,系复印件,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巨野兴阳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中的商业险保单及证据2、3能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条,故对其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13时20分许,巴东晓驾驶鲁RB36**号重型特殊结构车沿东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丰公路成武县南鲁集镇十字路口西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郭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碾轧碰撞,造成郭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光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13年9月1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抢救费1194.36元。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处理,作出成公交认字[2013]第09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巴东晓驾驶机动车注意力不集中,对道路交通情况观察不周,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间距,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光在此事故的发生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受害人郭光为农村居民,与原告许彦春系夫妻关系,其女儿郭某甲出生于2000年12月30日,儿子郭某乙出生于2008年3月22日,父亲郭祥军已故,母亲徐秀云健在,出生于1955年7月5日,均系农村居民。郭光共兄妹四人。郭光住院抢救期间由其妻许彦春和其兄郭庆江护理,郭庆江亦为农村居民。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成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郭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损进行了评估,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其车损为7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还查明,鲁RB3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被告巨野兴阳公司,巴东晓为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巨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诸城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山东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869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保险单等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巴东晓驾驶机动车与郭光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郭光死亡、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巴东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光不负事故责任,各被告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巴东晓驾驶的鲁RB3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四原告因郭光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依法由被告人保巨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诸城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巨野兴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四原告的损失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郭光在成武县人民医院的抢救费用1194元,该费用系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受害人郭光因本案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结合其户口性质及年龄,死亡赔偿金应为188920元(9446元/年×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结合山东省2012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其丧葬费为21418.5元(42837元/年÷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但计算方法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被扶养人生活居住地、年龄,被扶养人郭某甲生活费16940元(6776元/年×5年÷2人),被扶养人郭某乙生活费44044元(6776元/年×13年÷2人),被扶养人徐秀云生活费33880元(6776元/年×20年÷4人),因被扶养人有多人,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394元(6776元/年×5年+6776元/年×8年×1/2+6776元/年×15年×1/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郭光死亡,使四原告遭受巨大精神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证明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护理费参照山东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869元(90.05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80.1元(90.05元/天×2人)。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酌定为500元。成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费300元、评估费1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依法应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许彦春、郭某甲、郭某乙、徐秀云的损失赔偿范围:1、医疗费1194元,2、护理费180.1元,3、死亡赔偿金18892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86394元,5、丧葬费21418.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交通费500元,8、车损730元,9、鉴定费及评估费400元,共计349736.6元。由被告人保巨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1924元;下余部分损失(扣除鉴定费、评估费)237412.6元,由被告太平洋诸城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及评估费400元由被告巨野兴阳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彦春、郭某甲、郭某乙、徐秀云经济损失11192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彦春、郭某甲、郭某乙、徐秀云经济损失237412.6元。三、被告巨野兴阳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彦春、郭某甲、郭某乙、徐秀云经济损失400元。四、驳回原告许彦春、郭某甲、郭某乙、徐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原告许彦春、郭某甲、郭某乙、徐秀云负担1200元,由被告巨野兴阳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彦龙代理审判员  刘小玉人民陪审员  王庆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隋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