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浏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犯盗窃罪,2002年3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11月9日被传唤,2013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与安徽省利辛县巩店镇村民李*、韩**夫妇分别租住某处房子的三楼和一楼。2013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钟**趁李*、韩**外出之机,利用起子将一楼韩**的房门锁撬开,盗窃韩**放置于包内的现金3500元,藏于其三楼租住房的米缸内。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钟**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盗赃款3500元并于次日发还给了韩**。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盗窃赃款、放置位置及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物证、书证;证人肖**的证言;被害人韩**、李*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盗赃款以全部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仲林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静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