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287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沈越与王欣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越,王欣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877号原告沈越。委托代理人夏李梅,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岩,律师。被告王欣霞。委托代理人潘君。原告沈越与被告王欣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2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二次开庭原告沈越的委托代理人夏李梅到庭,第三次开庭原告沈越的委托代理人宋岩到庭,被告王欣霞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欣霞委托代理人潘君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王欣霞骑电动自行车沿石庵路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卞家庄路口处左拐弯时,与对行的骑电动车的沈越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王欣霞与沈越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欣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来了痛苦,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577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5292元、护理费395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财产损失575元,共计34843.933元,由被告承担70%,即赔偿原告24390.7元,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欣霞辩称,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有异议,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不应由王欣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1时50分,被告王欣霞骑电动自行车沿石庵路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卞家庄路口处左拐弯时,与对行的骑电动车的沈越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王欣霞与沈越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582013006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欣霞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沈越未确保安全、畅通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欣霞认为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合,陈述当时沈越的电动车撞在王欣霞电动车后轮中轴部位,沈越的电动车损坏严重,王欣霞的电动车基本没有损坏,对交警认定的责任提出异议。本院调取了交警大队对王欣霞的询问笔录,其在交警陈述的两车相撞情况与庭审中陈述基本一致,在该询问笔录中王欣霞并陈述:是在快出路口的位置发生的事故,发现对方车时距我四米左右。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原告沈越受伤后,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2、3、4跖骨骨折,于2013年5月15日行“左足第3、4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5天,于5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2个月。2、每个月回诊复查一次。3、如有情况,立即回诊。住院期间住院费15347.93元,花费门诊费用429元,原告的医疗费合计15776.93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其他如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15天,按每天30元计算。2、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提供高密市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包括:沈越住院期间需要陪床人员壹名,根据病情,出院后需要休息贰个月。二次手术费用约需要捌仟元。3、误工费5292元。原告住院15天,出院后根据医嘱休息2个月,共误工75天,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每天70.56元计算,为5292元(70.56元×75天)。4、护理费395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5天,由原告母亲单美贞、姐姐沈超护理,(1)沈超在潍坊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900元,护理1个月,其护理费为2900元。(2)单美贞护理15天,护理标准按同等级别的护理每天7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1050元(15天×70元/天)。护理费合计3950元(2900元+1050元)。5、交通费300元,提供的票据为高速公路通行票3张,金额65元。6、营养费500元,原告陈述是根据其伤情主张,没有证据。7、电动车修理费575元,提供了高密市顺发车业维修费票据一张。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中医院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是在烟台上学的学生,不应主张误工费;对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有异议,不需要2人护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进一步说明,其上学期间也从事兼职工作,因此主张的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向被告释明,因原告提供了高密市中医院的证明,被告如有异议可申请法医鉴定,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的统计数字,山东省2012年城市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776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中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对原告陪床人员及二次手术费等的证明,沈超、单美贞的身份证、潍坊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证明及沈超的工资条,高密市顺发车业维修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欣霞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过程中,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沈越发生事故,致沈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由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欣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沈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客观公正,被告王欣霞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与事实不符,经本院调取了交警大队事故科的询问笔录,王欣霞对事故发生过程进行了陈述,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对其意见已考虑在内,被告无其他相反的证据,对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776.93元,提供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需进行二次手术,其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提供了高密市中医院的证明,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要求予以鉴定,原告的该主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在校学生,尚未参加工作,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住院期间需陪床人员1名,原告主张出院后需护理无相应的证据,其护理人员本院按1人护理15天,其护理费本院支持1450元(按沈超护理,每月2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交通费本院支持6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其主张修理费575元,提供了维修单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77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450元、交通费65元、电动车修理费575元,共计26316.93元。被告王欣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考虑原、被告均系骑电动车过程中发生事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王欣霞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5790.2元(26316.93元×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欣霞赔偿原告沈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579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元,由原告负担174元,由被告王欣霞负担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兆胜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