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福安与张英秀、张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李福安,农民。委托代理人曹然,居民。被告张英秀,农民。被告张成文,农民。被告张成武,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金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福安诉被告张英秀、张成文、张成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然,被告张英秀、张成文、张成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安诉称,三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张英秀之夫被告张成文、张成武之父张慎铜于2011年11月死亡。张慎铜生前为了家庭生活做生意期间,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3191元,同时为原告书写借据2份,并约定月息为一分二厘。张慎铜生前有坐落在某某村房产两套(六间)、汽车一辆、在朋友张瑞刚处存有货款一部分、债权一部分,均由三被告所得。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多次,被告只给付10万元,下余433191元及利息拒付。原告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382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请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为559634.06元。三被告辩称,1、张成文、张成武没有继承被继承人张慎铜的遗产,故依法不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责任,张成文、张成武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英秀自2011年12月18日起已分三次累计偿还原告人民币417645元,迄今为止尚欠原告人民币115568元。3、被继承人张慎铜的两处房产其中1981年建的三间平房属于张慎铜与张英秀的夫妻共同财产,而2006年建的三间房是张慎铜家庭成员共同出资所建,是父母对子女的资助,属于赠与性质,应为张成文所有。汽车一辆已经变卖并偿还了部分债务。在张瑞刚处没有货款及债权。4、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内提出,我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英秀与被告张成文、张成武系母子关系,被告张英秀的丈夫张慎铜于2011年农历10月15日去世,其生前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李福安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33231元,约定月息一分二厘,并给原告李福安出具了借据二张。张慎铜去世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剩余本金人民币433231元及截止到2013年5月20日的利息共计人民币539980.1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另查明,张慎铜生前与原告李福安合伙做棉粕生意,当时共投资人民币532000元,其中,张慎铜投入人民币2000元,原告李福安尚有人民币370000元的本金未收回。张慎铜去世时,最后收回的货款人民币265290元存在张慎铜账户中,原告李福安与张慎铜每人应赔款人民币52355元,原告李福安实际应收回本金共计人民币317645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12月18日分两次给付原告共计人民币317645元。此款为原告李福安与张慎铜合伙的结算款。登记在张慎铜名下的财产有:坐落于某某村平正房六间、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车牌号冀B×××××)、人寿保险金人民币60000元。庭审中,被告张成文、张成武均表示放弃对其父张慎铜遗产的继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张慎铜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两张、丰南县宅基地清理发证顾存档卡片一份、唐山市丰南区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批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丰南支行转账交易明细、丰南区车辆管理所车辆信息、谈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英秀丈夫张慎铜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英秀与张慎铜系夫妻关系,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慎铜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英秀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英秀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已经偿还人民币10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433231元及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成文、张成武均表示放弃继承其父张慎铜的遗产,因此,被告张成文、张成武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因未在举证期内提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英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福安人民币433231元,并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按本金人民币533231元以月息1.2%,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人民币433231元以月息1.2%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80元,由被告张英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  忠  朗代理审判员 张  祥  全人民陪审员 崔  治  国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治国(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