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三终字第01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与董新民、刘守平、湖北省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董新民,刘守平,湖北省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三终字第01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责人:王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新民。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米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守平。委托代理人:陈守彪,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守彪,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门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新民、刘守平、湖北省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董新民于2012年10月24日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天门支公司、刘守平和湖北省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3250.68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2)西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天门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财险天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董新民的委托代理人薛光营,刘守平和湖北省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守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9时,董新民无证驾驶无牌照小型汽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西峡县重阳乡西营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刘守平驾驶的鄂H193**-鄂HA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使董新民及张闵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做出西公交认字(2012)第100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新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守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闵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董新民即被送往西峡县丹水镇卫生院急救,后于2012年10月8日转入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5日,花费医疗费24920.1元。董新民伤残程度于2013年3月4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南峡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30408号】,鉴定结论:董新民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愈后属九级残。刘守平驾驶的肇事车辆鄂H193**-鄂HA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湖北省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并以其名义在平安财险天门支公司处投保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另查:1、董新民,于2009年1月丹凤县公安局户政一元化管理前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系丹凤县行政事业单位在编人员。2、本次事故发生后,湖北省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付董新民医疗费15000元,修理费4000元。董新民同意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除湖北省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后返还湖北省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3、平安财险天门支公司机动车辆定损报告中核定董新民所驾车辆车损为6666元。4、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2336.47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604.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董新民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和刘守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而形成。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对该证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董新民负本次事故的70%的责任,刘守平负本次事故30%的责任。董新民身体伤残程度与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诊断事实相一致,且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董新民诉请要求住院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董新民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董新民诉请要求误工费17666元,虽提交其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表,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事故而导致其工资停发,收入减少,对董新民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董新民诉请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过高无据部分不予支持。董新民精神抚慰金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综合考虑刘守平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董新民身体的伤残程度,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2000元较为适当。平安财险天门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因肇事车辆鄂H193**-鄂HA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天门支公司处投保双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故对刘守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湖北省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据此,原审法院确认董新民总的损失为116950.68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2492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3、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4、护理费1444.2元(49.8元/天×29天),5、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车损6666元]。结合本次事故中张闵生总损失137744.68元(已另案处理中),扣除其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6666元后,在双份交强险(已扣除二案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余额236000元中占44.4%的比例。上述董新民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天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078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董新民剩余部分损失1500.68元的30%为450.20元,剩余车损2666元的30%为799.8元。湖北省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提出其预付董新民医疗费15000元,修理费4000元。要求董新民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减其应承担部分,多余款项应返还,对此董新民表示同意,双方该约定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董新民现金人民币11203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湖北省荆门市通旺达物流公司已预付原告董新民医疗费15000元,修理费4000元,可在原告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后返还被告湖北省荆门市通旺达物流公司。三、驳回原告董新民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1元,鉴定费700元,合3501元,由原告承担2451元,被告湖北省荆门市通旺达物流公司承担1050元。平安财险天门支公司上诉称:保险公司原审中未收到过除判决书以外的任何诉讼文书及法院传票,原审缺席审理不当。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被保险人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原审判决未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认定理赔错误。董新民辩称:原审中有保险公司收到开庭传票和起诉手续的送达回证,缺席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不应按分项限额认定理赔。刘守平和湖北省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对董新民损失的确定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原审根据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判决董新民返还湖北省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垫支款项正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缺席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交强险的理赔是否应按各分项限额进行认定。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已按照法律规定向平安财险天门支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刘守平驾驶的鄂H193**-鄂HA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董新民驾驶的小型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新民受伤,两车受损。平安财险天门支公司作为鄂H193**-鄂HA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原审判决其在每份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平安财险天门支公司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应按各分项限额进行认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按平安财险天门支公司缺席审理,程序上也无不当。平安财险天门支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孙小刚审判员 陈德林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