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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执字第0023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西安宇航仪器有限公司与陕西汇通机电有限公司、寇护星、张青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宇航仪器有限公司,陕西汇通机电有限公司,寇护星,张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雁民执字第00230-2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宇航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洪亮,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陕西汇通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寇护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寇护星,男,汉族,1968年7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张青,曾用名:张小丹,女,1974年5月2日出生。本院在执行西安宇航仪器有限公司与陕西汇通机电有限公司、寇护星、张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雁民初字第02173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陕西汇通机电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陕西汇通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系第三人寇护星、张青于2006年共同出资组建,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寇护星应出资70万元,张青应出资30万元,二人出资方式均为货币。本院根据工商档案中公司设立《验资报告》对二人的出资内容进行了核查。经查,上述《验资报告》中载明寇护星于2006年3月15日缴存中国工商银行雁塔路支行37000230392000XXXXX账户70万元,张青于2006年3月15日缴存中国工商银行雁塔路支行37000230392000XXXXX账户30万元,经本院与中国工商银行雁塔路支行联系查询,中国工商银行雁塔路支行无上述账户,寇护星、张青的行为已经构成注册资金不实,本院以(2013)雁民执字第002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寇护星、张青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寇护星、张青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共同对申请执行人西安宇航仪器有限公司承担责任。(2013)雁民执字第00230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后,寇护星、张青未向申请人西安宇航仪器有限公司给付案款,也未向本院缴纳执行费,本院以(2013)雁民执字第0023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张青名下位于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46号永嘉兰庭2号楼2单元102号房产一套,并张贴了查封公告。后被执行人张青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确认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错误,解除对其所有的位于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46号永嘉兰庭2号楼2单元102号房产的查封。经审查,本院以(2013)雁民执异字第000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张青的执行异议,张青不服(2013)雁民执异字第00032号执行裁定书,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西民执复字第000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雁民执异字第00032号执行裁定书,由本院重新审查。在本院重新审查过程中,张青向本院申请撤销了上述执行异议。因被执行人陕西汇通机电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决定对其法定代表人寇护星司法拘留十五日。在执行拘留期间,被执行人陕西汇通机电有限公司承认并改正错误,主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将案款240172元、执行费3503元缴纳至本院执行款专户,公司法定代表人寇护星具结悔过,本院决定提前解除对寇护星的拘留。现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2012)雁民初字第0217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二、解除对张青所有的位于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46号永嘉兰庭2号楼2单元102号房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宇润代理审判员  张奕鹏代理审判员  郭宝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二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