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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椒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郏琴香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郏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郏某某。2013年4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林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郏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明淼、李婉贞、被告人郏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郏某某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假借购买原材料的名义,由浙江中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周某、王某丙提供担保,个人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借款150万元。同月23日,该行向郏某某发放贷款,郏某某立即将贷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借款和其他支出,并于同年9月1日外逃,至今未归还银行贷款。2013年4月4日,被告人郏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浙江中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借款保证合同、借据、银行明细单、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王某丙、周某、李某、王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单位人员余安的陈述、民事起诉状、控告信、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郏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150万元,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郏某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郏某某社会危害相对较轻,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被告人郏某某未赔偿被害单位损失,社会危害大,量刑时予以考虑,其他所辩属实,故对其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为了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郏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退赔赃款计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四月四日起至二O一八年四月三日止。罚金、赃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陶厘聂人民陪审员  陶官友人民陪审员  张学林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