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87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田如君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绮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如君,徐绮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871号原告田如君。委托代理人俞永,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绮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李明华。委托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如君与被告徐绮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如君的委托代理人俞永,被告徐绮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哲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如君诉称,2012年6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徐绮绮驾驶牌号为沪LAXX**的车辆在闵行区华美西路由西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徐绮绮负事故全责。后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XXX伤残。经查,被告保险公司系沪LAXX**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事发后,被告徐绮绮、保险公司各先行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万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5,36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营养费6,560元、残疾赔偿金40,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8,2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元、交通费812元、财产损失(衣物损)3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进交强险理赔,超出部分要求被告徐绮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绮绮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其与被告保险公司各赔偿了1万元,此外其垫付医疗费1,516.9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相同。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为应扣除与骨折伤情无关的治疗费1,097.46元;不理赔非医保部分医疗费;扣除伙食费及护理费;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身患有帕金森综合症,鉴定时未考虑该因素,故要求重新鉴定;不认可轮椅费、物损费;认可交通费300元;认可住院134天;营养认可30元/天,护理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计算5年;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因治疗共发生医疗费94,385.5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897元及护理费600元,其中原告支付82,868.69元、被告徐绮绮支付1,516.9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徐绮绮另行赔偿10,000元。原告的伤情先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田如君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九个月,营养五个月,护理五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一个月,营养二周,护理二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后,因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经其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参与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该份鉴定结论表明:“根据目前送鉴资料,原告脑梗塞及帕金森等病症对其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造成一定影响的依据不充分,且上述疾病通常影响肢体的主动活动,骨关节的被动活动通常不受影响”,故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如君左下肢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70日,营养150日,护理150日;若其今后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4,000元。原告属非农户籍。事发后,原告为治疗伤情另支出轮椅费1,28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另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沪LA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律师代理费发票、轮椅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检查报告单,被告徐绮绮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急救费发票、收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徐绮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徐绮绮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系其治疗伤情过程中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住院134天,按20元/天的标准,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80元;3、营养费(含二期手术的营养费),原告主张的40元/天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结合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本院确定营养费为6,600元;4、护理费(含二期手术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确定护理费为6,6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籍,结合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及事发时原告的年龄,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0,18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已构成XXX伤残,考虑到原告在精神上必然遭受巨大痛苦,其主张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定,此款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偿付,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均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812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在治疗伤情过程中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10、物损费,虽然原告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其在事故中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物损费为2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4,38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营养费6,600元、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40,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交通费8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元、物损费200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40,188元、交通费8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69,08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还应赔偿59,080元。此外,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84,38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营养费6,6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99,465.59元,应由被告徐绮绮赔偿。因被告徐绮绮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516.90元且赔偿10,000元,故被告徐绮绮实际还应赔偿87,948.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如君人民币59,080元;二、被告徐绮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如君人民币87,948.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61.86元,由被告徐绮绮负担;重新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琼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琼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