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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齐源与张秀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源,张秀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739号原告齐源(智力残疾),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宋来宽(齐源之母),女,1963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彦龙,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坤,女,1932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志敏(被告张秀坤之表侄女),女,1957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齐源与被告张秀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凤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源委托代理人陈彦龙与被告张秀坤委托代理人姜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源诉称:原告与被告为祖孙关系,被告系原告之祖母。原告之祖父齐全福与被告共同拥有住房一套,即北京市西城区报国寺西夹道×号楼×门×室。原告一直跟随父亲齐振兴与祖、父母共同居住在该房屋,户籍也一直在此处。后我祖父齐全福和我父亲齐振兴先后去世。2006年11月29日,被告张秀坤未征得原告监护人的同意,私自将上述房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给其外甥女姜志敏,导致原告无家可归,只得住进福利院。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被告的上述做法使得原告的生活境况更加窘迫。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出售上述房屋,侵犯了的合法居住权,也严重损害了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一次补偿原告经济损失费2.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秀坤辩称:2006年11月29日,被告将房屋出售给姜志敏,当时被告和原告均在该房居住,此后,原告又在此住了两年。被告因脑梗住院,原告被他母亲接走了。但户口一直没有迁走。被告虽卖房获得35万元,但当年为儿子看病还债用了15万元。现住养老院也需要花费,手里已没有什么钱了。原告自己有监护人,生活有困难应该找其监护人解决。另对本案作如下答辩:1、涉案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该房属于被告与老伴共同所有,老伴去世后,独子齐振兴放弃继承,该房理应归被告单独所有;2、原告有其母监护,且有低保,目前在福利院居住,并非无家可归;3、被告已82岁,现居住在养老院,没有能力给原告补偿。最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祖孙关系。齐全福(原告之祖父)与被告婚后生育子女一名,即齐振兴。北京市原宣武区报国寺西夹道×号×号楼×号(宣私字第×号)房屋2间(建筑面积54.28㎡)原为齐全福名下房产。原告自幼一直跟随其父齐振兴(被告之子)与祖父、母一同居住在该房屋,户籍也一直在此处。1994年4月1日,原告之母宋来宽起诉至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要求与齐振兴离婚。齐振兴表示齐源有弱智,一直随其和祖父母一直生活。该院经审理于1994年9月10日判决准予宋来宽与齐振兴离婚,齐源由齐振兴抚育,判令宋来宽每月给付齐源抚育费150元。双方对此判决均未提出上诉。2003年9月13日齐全福病故。2006年6月1日,原告之父齐振兴得知自己身患肝癌后,通过公证处自愿放弃了上述房产的继承权。后齐振兴病故。由于齐全福之父母早在解放前即已去世。2006年7月31日,被告取得上述房屋的全部产权,并办理了产权证明。2006年11月29日,被告张秀坤未征得原告监护人宋来宽同意,以38万元的价款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姜志敏。合同特别约定:此房为空房。2006年12月,案外人姜志敏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明。因原告没有住房,又在此与被告居住了两年,后被其母宋来宽送往福利院。另查:(一)、原告系智力残疾,没有生活来源,因无劳动能力居住在北京市第二福利院。(二)、原告自2011年9月至今,先后四次(含本次诉讼)将被告诉至本院,就涉案房屋主张权利,前三次均撤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继承房产意见表、涉案房屋《买卖房协议书》、购房发票、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查询结果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共居人,对该房享有使用权。原告自幼智力残疾,没有生活自理能力,一直跟随其父齐振兴和祖父、母在涉案房屋内共同居住和生活。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准予齐振兴与原告之母宋来宽离婚的同时,判决由齐振兴抚育原告。作为原告法定监护人在放弃继承权时,齐振兴在得知自己身患重病不久于人世后,应依法为原告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以保证原告作为残疾人的基本生活。原告作为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被告在出售上述房屋时未依法通知原告的监护人宋来宽,且明知原告尚在涉案房屋居住,在本市没有正式住房的情形下,仍以空房的名义将该房出售给案外人,导致原告不仅失去住所还被剥夺了共居人的优先购买权,被告的上述做法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居住权,同时也损害了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鉴于被告因出售涉案房屋获取38万,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2.5万元,并无不当。但考虑到被告目前的身体和经济状况,本院将赔偿数额酌情减少至2万元。关于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在出售上述房屋时,并未告知原告的监护人,且在房屋出售后又允许原告在此居住了两年至2009年前后,原告监护人无从得知房屋被出售一节。此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原告监护人宋来宽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犯时起算,而原告监护人在得知此事后,已于2011年9月前后四次起诉被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的本次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坤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齐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原告已预交二十五元),由被告张秀坤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凤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