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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孟宪成与山东皇城昊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成,山东皇城昊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2085号原告:孟宪成,男,1965年5月2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效敬,男,1963年9月3日生,汉族,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皇城昊东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依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翔,男,1973年12月12日生,汉族,山东皇城昊东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庄乾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阳,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宪成诉被告山东皇城昊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成的委托代理人王效敬、被告山东皇城昊东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成诉称,2012年8月21日21时10分,张爱涛驾驶鲁C×××××号(鲁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顺临淄区牛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加气站路段,在向北左转弯过程中因观察情况不够,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孟宪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孟宪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爱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宪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68230.40元。被告山东皇城昊东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主张要求按照80%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21时10分,张爱涛驾驶被告山东皇城昊东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C×××××号(鲁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顺临淄区牛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加气站路段,在向北左转弯过程中因观察情况不够,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孟宪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孟宪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爱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宪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宪成到齐鲁石化医院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费医疗费36291.29元;2013年8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后续治疗费9000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给原告孟宪成支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孟宪成系淄博丽尔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11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出了对雇佣司机张爱涛的起诉,将诉讼请求由160000元增加至168230.40元。另查明,鲁C×××××号(鲁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门诊单据五张、诊断证明一份、鉴定报告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五份、扣发证明一份、票据一宗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张爱涛驾驶被告山东皇城昊东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C×××××号(鲁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与原告孟宪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孟宪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爱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宪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应以原告孟宪成自行承担20%的事故责任,被告山东皇城昊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80%的事故责任为宜。鲁C×××××号(鲁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次事故给原告孟宪成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山东皇城昊东物流有限公司按照80%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出对张爱涛的起诉,属于自愿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皇城昊东物流有限公司给原告孟宪成已支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无异议,应从被告山东皇城昊东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该交通事故给原告孟宪成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29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94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8053.33元,被告提出异议,2012年8月21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8月14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报告,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天数为357天,原告日均工资110元,计款39270元(357天×1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48053.33元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520.32元,按照住院64天计算,被告提出异议,在原告的住院病案中记载原告实际住院63天,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按照山东省淄博市护工标准30000元/年计算63天,计款10356.16元(30000元/365天×63天),对于原告主张的10520.32元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1812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670.40元(9446元×20年×12%),对于原告主张的61812元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该主张有司法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异议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宪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39270元、护理费10356.16元、残疾赔偿金22670.4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940元,以上共计96936.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皇城昊东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孟宪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629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共计28159.29元的80%,计款22527.43元,扣除被告山东皇城昊东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余款2527.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孟宪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5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由原告孟宪成负担2058元,被告山东皇城昊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爱村审 判 员  李淑昌人民陪审员  朱丽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薛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