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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竹溪民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孙某、郭某与赵某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郭某,赵某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竹溪民初字第00691号原告孙某。原告郭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孙某、郭某诉被告赵某监护权纠纷一案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于2013年9月10日裁定中止诉讼。在中止诉讼情形消失后,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恢复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王鄂郧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年原告儿子死亡后,儿媳赵某一直在外打工,孙子孙某某一直由原告照顾,被告赵某持有原告儿子死亡后获得的其子孙某某的抚养费却没有履行监护人的职责,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孙某某由原告抚养并将属于孙某某的抚养费判归原告保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竹溪县人民法院(2010)溪民初字第91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孙某某系本案原告的孙子,系本案被告的儿子;法院在2010年5月30日明确孙某某由赵某监护,但截止现在被告没有履行监护责任的事实。被告赵某辩称,自孩子判给我后,孩子的爷爷奶奶拒绝让我将孩子领走,考虑到其对孩子的感情,我未强行将孩子带走,我自己也要维持生活,只能外出打工,我打工期间经常让我嫂子来看孩子,给孩子买东西,我也经常打电话关心孩子,尽到了监护职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孙某某系被告赵某和孙甲某之子,孙某某之父孙甲某于2009年因矿难死亡,矿方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36万元。2010年3月9日,孙某某、赵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分割孙甲某死亡赔偿金。本院于2010年5月30日作出判决,孙某某及赵某分得赔偿款195220.00元,其中包括孙某某的抚养费71085.00元,由赵某负责保管。之后因原、被告双方未就孙某某的抚养问题协商一致,被告赵某外出打工,孙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期间赵某本人及其嫂子多次去看望过孙某某。现孙某、郭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孙某某由原告监护并将属于孙某某的赔偿款及抚养费判归原告保管。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系孙某某的生母,孙某某跟随赵某生活并由其履行法定监护责任更加有利于孙某某的健康成长,同时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本院诉称被告未对孙某某履行监护责任,且被告也没有能力履行监护责任,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某、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孙某、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十堰市农行五堰支行;账户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王鄂郧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寅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