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原告欧国辉诉被告严炳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国辉,严炳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18号原告欧国辉,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汤辉文,男,系江门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严炳生,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林宏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坚强,男,系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国辉诉被告严炳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国辉的委托代理人汤辉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炳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国辉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严炳生驾驶粤JTD3**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路往建设二路方向行驶,当日08时25分,行驶至建设一路沂水里路口路段时,与对方左转弯往沂水街方向行驶由原告欧国辉驾驶的粤JC3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欧国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作出第2013B002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欧国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严炳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欧国辉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其后,原告欧国辉伤未痊愈需要继续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最终,原告于2013年9月4日被评为十级伤残。被告严炳生驾驶粤JTD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该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44172.8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3、病历、医疗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4、司法鉴定意见书;5、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社保证明、误工证明、居住证明、营业执照;6、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7、评残发票;8、车损鉴定表;9、维修费发票;10、拯救费、停放费、复印费发票;11、证明二张。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和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经查明,粤JTD3**号车在我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2008年《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含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内。二、对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1、医疗费14182.40元,保险公司只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不予认可。车主已支付4000元,需要核实车主支付的费用。2、司法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不予认可。3、车辆维修费720元,属单方委托,且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没有更换零件图片,不能确定更换的零件,不予认可。4、拯救费110元、拖车费40元、清场费50元、拆检费150元、拉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不予认可。5、交通费1000元,没有与就诊的时间、地点相一致,其提供的发票只有110元,不能主张交通费1000元。6、误工费14677.88元,不予认可。原告按3310.80元/月计算,其主张的工资收入没有相应的完税凭证,也没有银行转账的凭证。应按劳动合同1950元/月计算误工费。三、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确认,请求法院提供原告伤残鉴定X线片。原告提供的江门市人民医院记录中入院情况记载:3、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性1/4,未见骨块突入椎管,而其提供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中阅片记录也记载了这一事实,但又记载江门市人民医院2013年8月20日复查X线片(号80000448)示:原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治疗后复查,胸腰段稍向后突,胸12椎体仍变扁,较前加重,前缘压缩达1/3。原告属单方委托,并没有通知我司,且鉴定结果也没有通知,也没有提供相应的X线片,我司对其鉴定结论未能确认。为查清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请求法院提供原告的伤残鉴定X线片。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为农村户口,没有提供当地派出所和当地居委会在城镇居住的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子女和父母的户口簿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支付。同时没有提供父母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的证明,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四、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同时本案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应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即使支持,不应超过1000元。五、本案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部分应当按责赔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承担50%的责任。六、依据中国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之规定,我司作为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依据行政法规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一份商业险抄单。被告严炳生无答辩,也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严炳生驾驶粤JTD3**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路往建设二路方向行驶,当日08时25分,行驶至建设一路沂水里路口路段时,与对方左转弯往沂水街方向行驶由原告欧国辉驾驶的粤JC3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欧国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作出第2013B002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欧国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严炳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16日,共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足拇趾末节骨折;3、左枕部头皮挫裂伤;4、右肾囊肿;5、低钾血症;6、低钙血症。出院后休息至2013年9月14日,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一名。原告出院后进行残疾等级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4日作出的粤南江(2013)临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事故发生时,原告满34周岁。原告与妻子陈蓝微生育女儿欧慧灵(2007年8月11日出生)及儿子欧梓恒(2011年3月8日出生);原告的父亲欧木新(1953年6月26日出生)与母亲周秀群(1954年9月28日出生)共同生育儿女三人,分别是儿子欧国辉、欧振波及女儿欧务芳,以上各人均为农村居民。原告在事故发生前(2004年4月至2011年)在江门市蓬江区金光汽车维修中心工作,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江门市蓬江区贯强蓄电池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一直有购买个人社会保险。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310.80元。由被告严炳生驾驶粤JTD3**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任国耀,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同时,该车辆也购买了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严炳生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蓬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欧国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严炳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对医疗费14182.40元的赔偿问题。经审查,原告提供有病历、4张医疗收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4182.4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对护理费115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治疗23天,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原告请求其护理费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为1150元,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23天,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一般地区50元/每人每日的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50元/天×23天)。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对误工费14677.88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经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16日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医嘱休息至2013年9月14日止。原告误工天数为144天。原告主张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9月3止,共133天,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收入及工作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社保信息,予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工资3310.80元/月的事实,但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工资过高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个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信息显示,从2002年4月开始一直至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工作单位参与缴纳个人社会保险,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是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从2002年4月至2013年9月止,一直在城镇工作、生活。另外,其提供所在单位盖章的工资收入证明、公民个人纳税证明、《劳动合同》、工作单位居住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证实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时间的工资为3310.80元/月,事故发生后及休息时间,原告没有工资收入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可按3310.8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14677.88元(3310.80元/月÷30天×133天)。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对司法鉴定费2000元的赔偿问题。原告提供有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该项支出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对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工作、生活超过11年,且有固定的收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标准》中2013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鉴于原告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故应按赔偿总额的10%计付残疾赔偿金。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60612.02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1)对原告的女儿欧慧灵抚养费13373.38元的赔偿问题。原告在伤残评定时,其女儿满5周岁,其被抚养费可按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4557.63元(22396.35元/年×13年×10%÷2人)。原告的该项请求为13373.38元,是其权利的主张,且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对原告的儿子欧梓恒抚养费17376.84元的赔偿问题。原告在伤残评定时,其儿子满2周岁,其被抚养费可按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7917.08元(22396.35元/年×16年×10%÷2人),原告该项主张为17376.84元,是原告权利的主张,且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对原告的父亲欧木新、母亲周秀群的抚养费29861.80元的赔偿问题。原告伤残评定时,其父亲欧木新满60周岁,母亲周秀群满59周岁。原告其父母亲共生育儿女3人,因此,其父母亲的抚养费合共计算为29861.80元(22396.35元/年×20年×10%×2人÷3人)。8、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的责任。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酌情调整为1500元,并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9、对交通费1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等相关票据,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门诊治疗的次数及伤残评定的事实等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调整为200元。10、对财产损失费1120元(包括车辆维修费720元、拯救费110元、拖车费40元、清场费50元、拆检费150元、拉车费5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该费用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车辆损坏需维修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原告提供有被告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拖车费、清场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720元、拯救费110元、拖车费40元、清场费50元、拆检费150元,合共1070元。对原告请求赔偿拉车费5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收据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也没有注明相关的信息,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提出异议。因此,对原告请求拉车费5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1418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11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60612.02元、误工费14677.88元、财产损失费1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计156995.72元。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欧国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严炳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严炳生驾驶粤JTD3**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任国耀,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418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合共15332.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5332.40元(15332.40元-1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严炳生承担2666.20元(5332.40元×5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严炳生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因此,原告该项损失,应当在该垫付款4000元内予以扣除。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1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60612.02元、误工费1467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共140593.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30593.32元(140593.32元-110000元)的赔偿问题,应当由被告严炳生承担15296.66元(30593.32元×50%)的赔偿责任,但应当在其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的余额1333.80元(4000元-2666.20元)范围内先予扣除。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13962.86元(15296.66元-1333.80元),由于被告严炳生驾驶的粤JTD3**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欧国辉赔偿经济损失13962.86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财产损失费1070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损失在保险期限内。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107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欧国辉的数额为135032.86元(10000元+110000元+13962.86元+1070元)。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按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是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等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用,超出其诉权范围,本院不予审查。被告严炳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其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国辉赔偿经济损失135032.86元;二、驳回原告欧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3元,由原告欧国辉承担22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2960元(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在起诉时已垫付,本院不作退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许军华审判员 罗虹毅审判员 陈强英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绮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