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少民初字第006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潘某与联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杨志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盐城市联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少民初字第0064号原告潘某。法定代理人孙宏(系潘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王万新,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联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通榆北村6号楼102室。法定代表人XX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艳伟,该公司驾驶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与被告盐城市联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出租车公司)、杨志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中全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万新,被告联达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伟,被告信达财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晨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杨志伟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2012年8月12日1时25分,孙锦勇驾驶苏JB16**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黄海路乾元女人城门前由西向东直行时,与季彬彬驾驶由东向西左转弯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季彬彬车辆乘坐人潘某、王宇婷受伤,二车损坏,潘某经盐城市中医院入院抢救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交警部门认定,孙锦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季彬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王宇婷不负责任。苏JB1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联达出租车公司,该车由信达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医疗费16252.01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护理费79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鉴定费1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1748.01元(含被告垫付款)。被告联达出租车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其车辆已在信达财险江苏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潘某垫付医疗费16252.01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信达财险江苏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苏JB16**号轿车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计免赔)属实。3、我公司对原告潘某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现申请重新鉴定。4、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交通费无票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1时25分(天气:晴),孙锦勇驾驶苏JB16**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区黄海路由西向东直行时,与季彬彬驾驶由东向西左转弯的苏JB19**号小型轿车在乾元女人城门前发生碰撞,致苏JB19**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潘某、王宇婷受伤,二车损坏。事发后,潘某即被送至盐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同年9月1日出院。期间,被告联达出租车公司垫付医疗费16252.01元。同年8月31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0003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定:“孙锦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季彬彬负(事故)主要责任,潘某、王宇婷不负责任”。后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协调未果,原告潘某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9月23日,经潘某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潘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10月17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盐鉴字第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潘某右锁骨骨折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潘某的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潘某遂于2013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苏JB1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达出租车公司,车辆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孙锦勇系联达出租车公司驾驶员。联达出租车公司为苏JB16**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信达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赔偿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计免赔,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期限均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信达财险江苏公司不同意,致调解未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盐鉴字第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孙锦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季彬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王宇婷不负责任。二、关于被告信达财险江苏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被告信达财险江苏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信达财险江苏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关于被告信达财险江苏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问题。本院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是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而制定的,其适用范围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其适用人群为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民众,其制定宗旨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用药需求。而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引起的第三者人身伤亡造成的医疗费支出,在医院治疗伤者时,医院有权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治疗方案和药物来抢救伤者的生命和恢复伤者的健康,如果使用了非医保用药,也是旨在及时有效的治疗伤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虽约定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条款,但保险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关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如何进行赔偿等有关事宜的合同,该合同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应当为当事人所能履行的条款,而作为被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损害时,医院采用何种治疗方案和使用何种药物对伤者治疗是投保人无法控制的,也无法履行让医院使用非医保用药对第三者进行治疗。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该约定无效。故被告信达财险江苏公司要求对原告潘某支出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受害人潘某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潘某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原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6252.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9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医疗费用合计17134.01元。(二)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受害人住院期限及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住院2人、出院后1人,护理期限共计60日,按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32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4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费合计71074元。以上1至7项合计88208.01元。被告联达出租车公司垫付的16252.01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将此款返还给联达出租车公司。五、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一)被告信达财险江苏公司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联达出租车公司已为其所有的苏JB16**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信达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信达财险江苏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先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联达出租车公司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孙锦勇在履行职务中驾驶被告联达出租车公司所有的苏JB16**号小型轿车致原告潘某受伤致残,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依法应由其用人单位联达出租车公司对交强险和��业三者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依法负担诉讼费、鉴定费。(三)本起交通事故致潘某、王宇婷受伤致残,保险赔偿款应合理分配。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各项损失合计6万元,扣除盐城市联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款16252.01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实际赔偿43747.99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各项损失合计8039.28元。三、被告盐城市联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潘某各项损失423.12元。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返还盐城市联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款16252.01元。上述所涉款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被告盐城市联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及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潘某51787.27元,应给付盐城市联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16252.01元。盐城市联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及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潘某1231.12元。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赔偿款如不方便自行交付,亦可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环城支行;账号:427901040002663。3、当事人相关信息如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依收法减半取41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77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962元,被告盐城市联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808元。(被告盐城市新亚实业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潘某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胡中全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春水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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