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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江民初字第247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文才与王修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才,王修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民初字第2475号原告李文才。委托代理人陈飞。被告王修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在上海市常熟路8号静安广场11楼1127室。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义萍,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才诉被告王修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朱俊钦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才的委托代理人陈飞,被告王修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文才诉称:2013年4月19日9时10分,被告王修俊驾驶沪D×××××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2**省道江都区仙女镇三荡村石桥组路段,与由道路西侧叉路右转弯后已向南行驶的原告李文才驾驶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修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沪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依法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5197.71元。被告王修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无偿借用孔祥贵所有的车辆驾驶。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的医疗费8778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李文才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9时10分,被告王修俊驾驶沪D×××××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2**省道江都区仙女镇三荡村石桥组路段,与由道路西侧叉路右转弯后已向南行驶的原告李文才驾驶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修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另查明:2013年4月19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文才因伤入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5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顶叶脑挫伤等。医嘱建议为休息四个月、加强营养等。2013年12月30日,原告李文才伤情经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文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限为25周,营养期限为12周,护理期限为10周。原告李文才因此事故产生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8815.71元;2、误工费16033元(175天×32982元/年÷360天);3、护理费4200元(70天×60元/天);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21天×18元/天);6、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年);7、鉴定费4360元;8、营养费800元(80天×10元/天);9、财物损失费8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合计100090.7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文才提供的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费用清单,扬州市江都区步步高大酒店龙城路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票据,车辆修理费发票为证。在原告李文才上述损失中,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医疗费中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该抗辩意见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财物损失费、营养费计算标准是合理的,应予支持;误工费,误工期限有鉴定结论佐证,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按照餐饮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该意见合理,应予采纳;护理期限有鉴定结论佐证,应予支持。结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酌定按6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按80天计算营养费,应予支持;结合原告李文才所从事的职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再查明:沪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文才提供的被告王修俊驾驶证、沪D×××××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保险单为证。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修俊垫付了8778元医疗费,对此,原告李文才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文才因在上述事故中受伤而产生的合理损失100090.71元应得到赔偿,关于赔偿主体和赔偿责任的承担,因沪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李文才100090.71元。被告王修俊在本案中不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垫付款87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李文才赔偿款中扣减后直接给付被告王修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才100090.71元(此款应汇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户名:扬州市江都区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10×××01,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扬州市东方红路支行,备注:李文才案件款。其中:给付原告李文才91312.71元,给付被告王修俊8778元);二、驳回原告李文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王修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文才垫付,被告王修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465元给付原告李文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朱俊钦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景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