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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69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宫瑞与秦胜华、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瑞,秦胜华,邵华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694号原告宫瑞。被告秦胜华。被告邵华一。原告宫瑞与被告秦胜华、邵华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11月1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威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胜华、邵华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瑞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秦胜华称承建唐口镇孟庙村路面硬化缺资金,向我借款10万元,承诺3个月偿还。借款后,被告秦胜华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秦胜华未能偿还借款。我多次找被告秦胜华,拒不见面。亦多次找被告秦胜华之妻被告邵华一催要该款,也已找不到被告秦胜华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照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邵华一、秦胜华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3月7日,被告秦胜华出具的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张。2、被告秦胜华、邵华一的户籍资料。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所诉借款事实。由于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自愿放弃当庭答辩、质证、认证的权利。鉴于原告宫瑞提交的证据和本案有较强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秦胜华借原告宫瑞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秦胜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邵华一和被告秦胜华系夫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华一、秦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宫瑞款1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被告秦胜华、邵华一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秦胜华、邵华一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