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37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黄奎魁与吕高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3757号原告黄奎魁,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吕高国,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滕州市。原告黄奎魁与被告吕高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奎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高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奎魁诉称,被告吕高国于2009年2月至2012年3月分六次向原告借款23万元,双方于2012年12月24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3万元的借条,并约定于2013年1月2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高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2月至2010年3月共分六次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于2012年12月24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3万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3年1月28日前归还。被告在六份借条中注明“以后此条作废,新条生效,2012年12月2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由被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交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应认定为成立新的借贷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效,应予支持。被告既不答辩,亦不出庭应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和质证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高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奎魁的借款人民币2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吕高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云代理审判员 王成振人民陪审员 王思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