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辖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袁龙兵与徐州特种涂料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龙兵,徐州特种涂料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鼓民辖初字第0002号原告袁龙兵,男,1962年4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忠元,男,1962年12月25日生,汉族,个体。被告徐州特种涂料厂。投资人陈香廷,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丁浩,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波,女,1981年8月5日生,汉族,该厂员工。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原告袁龙兵诉被告徐州特种涂料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徐州特种涂料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厂已被政府强制关闭,现其处于注销中,原经营场所已经不存在,法定代表人住址为徐州市锦绣家园X-XXX室(泉山区),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查,被告徐州特种涂料厂工商登记注册的住所地位于徐州市XX乡XX村,截止2014年1月22日,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状态为“在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为证。另查明,原告袁龙兵系被告徐州特种涂料厂的职工,该事实有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人社工认字(2012)第18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徐劳工鉴通(2013)第20130528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徐州特种涂料厂虽辩称其已被政府强制关闭,现处于注销中,但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当前登记的被告之企业状态为“在业”,即该企业法人仍为存续状态,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且作为用人单位其住所地位于本市鼓楼区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徐州特种涂料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爽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