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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金初字第0245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刘喜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金初字第02459号原告刘喜成,男,1968年10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忻春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超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号。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喜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8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超杰、被告人财保险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购买汽车一辆,登记车牌号为豫KBE0**,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0月18日18时10分,原告驾车行驶至彭花长葛境田庄村路段时同高省发生相撞,该事故造成高省当场死亡,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长葛市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4600元。赔偿终结后,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27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支付赔偿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财保险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购车合同一份及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保险费由原告缴纳,原告与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2、事故认定书,刘喜成的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受害人高省的身份证及其死亡殡葬证、户籍证明书、注销证明、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该次事故的发生原因及形成经过,受害人高省已经死亡,并由原告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234600元;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对豫KBE0**号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被告人财保险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购车合同没有日期,不能证明还款期限和起止时间,也不能证明保险费由原告所缴纳,请法院审查涉案车辆与原告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对保险单无异议,但两份保单的被保险人均是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高额赔偿受害人的部分是为了取得受害人家属对原告的交通肇事罪的谅解,被告没有义务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许昌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刘喜成是豫KBE0**车辆的实际车主,并交纳相关保险费用,对事故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证据1、2、3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7日原告刘喜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购买了北京现代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KBE0**号,并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1日24时止。2013年10月18日18时10分,在彭花公路长葛境石象乡田庄村路段处,原告驾驶豫KBE0**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高省步行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高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长公交认字(2013)第131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喜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高省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0月28日,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刘喜成向高省家属一次性赔偿234600元。后原告到被告处请求支付保险理赔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豫KBE0**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在被告处投保并交纳保险费,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义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被告作为该车辆的承保方亦应依合同和法律规定承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义务。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保险公司没有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迟延履行保险理赔款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依法核定为: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20年),精神抚慰金酌定45000元,丧葬费17101.5元(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12个月×6个月),以上共计212600.3元,对于原告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喜成保险赔偿金共计212600.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刘喜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4元,减半收取23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2201元,由原告刘喜成负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伟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燕 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