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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叶民初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原告胡金学诉被告朝阳宏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学,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叶民初第00001号原告胡金学,男,1946年1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建平县红山街道。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朝阳开发区长江路六段5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朝恩,男,1949年7月9日出生,汉族,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朝阳市双塔区凤鸣街。原告胡金学诉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学,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朝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学诉称:2010年12月6日,被告和我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被告将我原建筑面积84.96平方米的住宅楼拆迁调换为109.65平方米的一处楼房,被告共给我各项补偿303,526元,并支付给我房屋差价款4万元。我在2011年3月20日前将房屋腾空,被告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建成的新房屋交付给我入住。我一切按协议书规定的内容执行,可被告在房屋完工后不交付给我,让我交营业税3,606元,我不同意交,后来被告在结算清单上把营业税改为“房款超出部分”,还让我补交钱,说你们不交不给你们房屋钥匙。因我们租房住,每月房租好几百元,在被告的欺诈和胁迫下,我不得不向被告交了这笔钱,被告才给我房屋钥匙。现我找到有关文件,证实了被告以“房款超出部分”名义让我们交营业税是不合法的,是违反政策规定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也没有约定我承担这笔费用,被告收取营业税不但违反政策法律规定,同时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如我不交这钱,被告就不给房屋钥匙,被告用欺诈和胁迫的方法迫使我不得违背自己真实意思交纳这笔钱是无效民事行为。过后我找被告要求退还这笔违规收费,被告拒不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营业税3,6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胡金学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约定义务。答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原告所说的胁迫等行为,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交付差价款和营业税,原告没有异议。二、答辩人与原告达与营业税由原告负担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应当认定有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对于房屋价款、税负承担等问题应谨慎注意,答辩人与原告商议由原告负担各种税费(包含营业税),原告认可并实际交付,并不存在合同无效、可撤销情形。三、原告认为答辩人与其约定“营业税由原告缴纳”违法的意见是错误的。《营业税暂行条例》仅规定纳税主体为开发商,但并不禁止税负最终由房屋买受人或第三人承担,也不禁止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确定税负的最终实际承担者。建平县税务机关下达的2013年底10号文件既不是法律解释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的制定机关,甚至不是规章的制定机关,其解释和规定没有法律约束力。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在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而不是以其他文件为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原告胡金学(乙方、被拆迁人)、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约定由原告胡金学将其所有的建筑面积为84.96平方米的住宅产权调换为财富领域2号楼1单元9层东户,面积为109.65平方米。房屋拆迁差价款4万元由甲方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原房交房时支付给乙方胡金学。同时约定乙方保证在2011年3月20日前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乙方不得拆除、损坏房屋及其公共设施。甲方保证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房屋交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迁出房屋,被告亦按约定给付原告房屋拆迁差价款4万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出具回迁户费用结算单,其中结算单第二项为房款(超出部分)3,606元。原告按结算单交纳了费用,被告于当日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位置、实际面积为110.37平方米的房屋钥匙交付原告胡金学,并出具了包括房屋增减面积金额1,858元在内的专用收款收据一枚,收款事由注为房款。现原告以房款(超出部分)实际为营业税,而营业税应由被告交纳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营业税3,606元。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回迁户费用结算单中房款(超出部分)实际指营业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收款收据、回迁户费用结算单、朝政办发(2008)39号文件、建地税发(2013)10号建平县地方税务局文件、建平县人民政府建政发(2011)49号文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双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胡金学与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成立并有效,双方已各自按协议要求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该协议对营业税的承担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为营业税的纳税人,依法应当缴纳营业税。而被告在双方已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后,另行向原告收取营业税,人为地减少了营业税的计税基础,造成了国家税收损失,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被告收取原告的3,606元营业税应予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金学营业税3,60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惠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雪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