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雅民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重庆物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物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雅民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仕发,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物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劲松,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鼎恒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物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物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石棉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四川鼎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鼎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仕发,被上诉人重庆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四川鼎恒公司与石棉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签订了《石棉县世行一期道路配套强弱电管道敷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同年7月2日,四川鼎恒公司就石棉县世行一期道路配套强弱电管道敷设工程项目与重庆物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四川鼎恒公司购买重庆物源公司的镀锌管、镀锌角钢、热板等货物,合同第八条还就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合同加盖“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棉县世行一期道路配套强弱电管道敷设项目专用章”。合同签订后,重庆物源公司于2011年7月3日至12月30日按合同约定向四川鼎恒公司发送了全部所需产品,全部货款共计1335000元。2012年4月20日,四川鼎恒公司向重庆物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石棉县世行一期道路配套强弱电管道敷设工程项目中今欠张勇(购买镀锌钢管、角钢、渡锌钢筋、扁铁款)共计金额:(¥1335000.00)大写金额为:(壹佰叁拾叁万伍仟元整)。欠款单位: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棉县世行一期道路配套强弱电管道敷设工程项目部,并加盖项目专用章”。2012年8月28日,四川鼎恒公司承建的石棉县世行一期道路配套强弱电管道敷设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四川鼎恒公司仍未支付重庆物源公司货款,经重庆物源公司多次追讨未果,2013年9月24日,重庆物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四川鼎恒公司1、支付货款1335000元。2、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四川物源公司、重庆鼎恒公司在2011年7月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重庆物源公司、四川鼎恒公司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合同签订后,重庆物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四川鼎恒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但四川鼎恒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后四川鼎恒公司向重庆物源公司出具《欠条》并加盖了项目专用章,对此四川鼎恒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故对重庆物源公司要求四川鼎恒公司支付货款133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重庆物源公司要求四川鼎恒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对重庆物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对四川鼎恒公司提出承揽石棉县世行一期道路配套强弱电管道敷设工程项目属实,但罗开群非公司工作人员,公司也未委托罗开群与重庆物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因此四川鼎恒公司不欠重庆物源公司货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四川鼎恒公司的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重庆物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3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案件受理费909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四川鼎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石棉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如下: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欠条”加盖项目部章,但项目部非独立民事主体,且四川鼎恒公司对此未授权、未追认,故无效,一审不应采信;2、《供货及付款协议》没有四川鼎恒公司授权签字,对提货人罗开群身份无法确认,且签名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协议无效;3、四川鼎恒公司未收到被上诉人所发材料,且《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供货及付款协议》货物不一致,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4、被上诉人与罗开群恶意串通,买卖合同履行情况不符合常理;5、一审遗漏诉讼当事人罗开群,应当依法追加罗开群为本案的当事人。被上诉人重庆物源公司答辩称:1、四川鼎恒公司在承揽石棉县世行一期道路配套强弱电管道敷设工程后,成立工程项目部。实际上,工程项目部在工程款领款凭据、向业主提交《施工组织设计》报告、《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对外采购材料等均加盖“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棉县世行一期道路配套强弱电管道敷设项目专用章”,可以证明项目部是代表四川鼎恒公司对外签订合同;2、罗开群系四川鼎恒公司工作人员其职务行为归属于四川鼎恒公司。周科、郝汉锋的《欠条》上均有项目部章和罗开群的签名,四川鼎恒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综上,四川鼎恒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四川鼎恒公司提交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来自石棉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中标价为7310495元;第二组证据为来自石棉县审计局的《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审定意见》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7519709.88元;第三组证据为来自农行石棉支行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项目部共向罗开群转款4660455.28元;第四组证据为石棉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的《民工工资支付表》复印件,拟证明住建局代发民工工资150余万元;第五组证据为周科、郝汉锋的欠条,拟证明项目所欠周科、郝汉锋金额。被上诉人重庆物源公司质证意见为:一、一至五份证据均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要求;二、《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审定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三、《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周科、郝汉锋欠条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四、《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五、《民工工资支付表》证据真实,但是不具备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一、对《中标通知书》,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也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施工合同》以及《竣工验收报告》,因一审已经提交并质证,因此该证据不是二审新的证据;二、对审计局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审定意见》,该证据主要反映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造价,该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三、对农行石棉支行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反映的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四、对《民工工资支付表》,该证据系四川鼎恒公司单方制作,并无石棉县住建局的印章,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五、对周科和郝汉锋的欠条,该证据一审已经提交并质证,因此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二审中,被上诉人重庆物源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石棉县住建局留存的领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该凭证上印章与欠条上的印章为同一印章,罗开群代表四川鼎恒公司在业主单位领取工程款,系项目部的负责人。上诉人四川鼎恒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并无异议,罗开群是受公司委托对工程进行管理,不是项目经理。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系石棉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留存,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之规定,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二审另查明,四川鼎恒公司委托罗开群在石棉县世行一期道路配套强弱电管道敷设工程中从事管理以及施工协调工作,项目部印章交由罗开群管理。该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证明。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四川鼎恒公司承揽石棉县世行一期道路配套强弱电管道敷设工程项目后,2011年7月2日重庆物源公司与四川鼎恒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有重庆物源公司的印章以及四川鼎恒公司的“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棉县世行一期道路配套强弱电管道敷设项目专用章”。四川鼎恒公司辩称该印章的真实性有待核实且工程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不能签订合同。从查明的案件事实分析,“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棉县世行一期道路配套强弱电管道敷设项目专用章”分别加盖在留存于石棉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的《施工组织设计》、《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四川鼎恒公司项目部向石棉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出具的工程预付款《收据》上,从该事实能够认定“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棉县世行一期道路配套强弱电管道敷设项目专用章”系四川鼎恒公司在石棉的项目中使用的印章,四川鼎恒公司在诉讼中并未申请对“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棉县世行一期道路配套强弱电管道敷设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司法鉴定,其辩称理由并无证据支持,项目部的行为由设立它的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后果,因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成立并生效,其法律后果应由四川鼎恒公司承担。二、四川鼎恒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问题。在证据《供货及付款协议》中,需方提货人栏有四川鼎恒公司派驻在石棉项目部的管理人员罗开群的签名,该证据能够证明重庆物源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四川鼎恒公司辩称该组证据并不真实,但并未申请对“罗开群”的签名予以司法鉴定,其主张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在2012年4月20日形成的《欠条》中,四川鼎恒公司对其欠付的货款1335000元予以确认,该欠条上加盖了四川鼎恒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四川鼎恒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对印章真实性的司法鉴定,其主张并无证据支持,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四川鼎恒公司还辩称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系重庆物源公司与罗开群恶意串通,损害四川鼎恒公司的利益,一审遗漏当事人罗开群。本院认为该理由并不成立,罗开群作为四川鼎恒公司派驻在石棉项目的管理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其职务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罗开群并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另外结合四川鼎恒公司自认罗开群系公司派驻在项目部的管理人员以及证据:有罗开群签名和项目部印章的向郝汉锋、周科出具的两份欠条、留存于石棉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的有罗开群名字以及项目部印章的收据,能够证明罗开群实际参与了项目经营管理工作。四川鼎恒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货及付款协议》、《欠条》三份主要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双方当事人具有买卖关系以及四川鼎恒公司欠付重庆物源公司货款的事实,四川鼎恒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1335000元的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15元,由上诉人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康燕代理审判员 邢 毅代理审判员 陈伟翔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