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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28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13-2829范某与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829号原告:范某,女,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农民。被告:车某,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肥城市农民。原告范某与被告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我和被告2004年7月7日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车某乙。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我和被告性格不合,两人很难相处,被告在生活上对家庭和孩子漠不关心,极不负责任。婚后,被告背着我和别人在一起,离家不归,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车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3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车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前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农历7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12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一、原告当庭陈述。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张,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登记结婚有半年的了解时间,双方存在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诉称与被告性格不合,因被告有外遇且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并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振宇陪审员  张青华陪审员  俞学珍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