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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刑���字第09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泰兴检察院诉陆翔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刑初字第098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大专文化,工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于2013年12月5日21时左右,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济川街道由东向西行使至大庆与长征路交界附近时,与李某驾驶的牌号为苏M×××××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陆某继续驾驶该车沿大庆路向行驶至大庆路与江平路交界处右转弯向北行驶至江平路收费站北侧路段时,与常某驾驶的牌号为冀B×××××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三车受损。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陆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14.99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陆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陆某赔偿李某人民币2680元,赔偿常某200元,并取得了李某、常某的谅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陆某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常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摄的��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自愿认罪,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得到了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秦晓林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沁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