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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吴钦帅与周秀君、吴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钦帅,周秀君,吴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194号原告吴钦帅。委托代理人侯翔天,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秀君。被告吴斌,系周秀君的丈夫。原告吴钦帅与被告周秀君、吴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钦帅委托代理人侯翔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秀君、吴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钦帅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其位于泰安高新区龙潭南路奥林匹克花园第G6幢1单元10屋1001室卖给原告,原告当日交付房款。后因被告不履行约定,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泰安高新区人民法院,该院以(2010)泰高新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有效。后因被告欠款,该房屋被他人查封,现已进入法院拍卖程序。原告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但执行法院置之不理。该房产原告已无法过户到自己名下,而且将被拍卖,该买卖合同因被告原因已经无法履行,被告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5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秀君、吴斌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斌、周秀君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23日,被告周秀君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山东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出卖人将其建设的泰安奥林匹克花园小区第G6幢1单元1001号房卖于被告周秀君,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19.8平方米,价款为391905元。2010年8月25日,被告周秀君作为卖方及共有人即被告吴斌与原告吴钦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上述房屋卖于原告,合同价款为15万元,原告于当日将房款支付二被告,并约定由二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因二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其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1)泰高新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二被告后与他人发生欠款纠纷,该房屋被依法查封,并进入司法拍卖程序,该房屋至今未过户到原告名下。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判决书、拍卖公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未充分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该房屋未过户到原告名下,事实清楚。现该房屋因二被告与他人的欠款纠纷被依法查封并进入司法拍卖程序,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款、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损失从原告交付房款之日即2010年8月25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钦帅与被告周秀君、吴斌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周秀君、吴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钦帅购房款15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本金15万元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送达费560元,共计3860元,由被告周秀君、吴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陈国鹏审判员 曹旭晶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衍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