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吴海滨与宿州市平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杨团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滨,宿州市平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杨团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0088号原告:吴海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殿义。被告:宿州市平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思乾,该公司经理。被告:杨团结,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葆宏。原告吴海斌诉被告宿州市平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出租车公司)、被告杨团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斌的委托代理人宋殿义、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葆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出租车公司、被告杨团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斌诉称:2011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平安出租车公司车辆在宿州市埇桥区淮海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入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骨折,并入院手术治疗。现原告再次入院进行二次手术,已取出腿部钢板。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三被告承担。期间,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向被告催要各项赔偿款,但被告迟迟不予合理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事故赔偿金(误工费8700元、护理费2823元、营养费900元、餐补费900元、交通费300元)13623元,并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团结及被告平安出租车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辩称:原告已就该事故提起过诉讼并经法院调解处理终结。调解书已写明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案件处理时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原告再请求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12时18分,原告吴海斌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宿州市汴河路路南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汴河路与淮海路交叉路口向南左拐弯时与被告杨团结驾驶的皖L×××××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团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吴海斌承担主要责任。皖L×××××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平安出租公司,该车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骨折并入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伤残。原告已就先期治疗费(诉讼中明确不含二次治疗相关费用)、伤残赔偿等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调解处理完结,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依照生效调解书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02500元(含先期治疗费13380.3元)。后原告因需取出原事故手术中的钢板,遂于2013年9月11日再次住院进行手术,共计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3268.5元,其中扣除医保后原告自负4951元。原告出院医嘱要求休息四周,扶拐保护。原告治疗期间从事交通运输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宿州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海斌负主要责任,被告杨团结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原告先期事故各项赔偿已经本院调解处理,现原告在调解赔偿后又因原事故进行二次手术,对原告该住院治疗期间的损失,被告杨团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出租公司作为事故车主应与被告杨团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安徽省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本院核定原告吴海斌请求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误工费(99.6元/天×57天)5677.2元、护理费(85.92元/天×29天)249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交通费10元/天×29天)290元。原告以上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鉴于皖L×××××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原事故赔偿处理中已在交强险中赔偿了原告治疗费(一万元限额已使用完毕)及伤残补助等其他损失的情况,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在上次交强险限额的余额内赔偿原告吴海斌误工费5677.2元、护理费2577.6元、交通费290元等合计845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次要责任的30%即261元赔偿给原告。被告杨团结及被告平安出租车公司无需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海斌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8458.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海斌住院伙食补助费261元。三、驳回原告吴海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吴海斌承担50元,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强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