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394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书起与被告胡冰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起,胡冰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3941号原告张书起,男,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桑瑞平,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冰涛,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委托代理人戴仁强,男,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阎振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程军,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负责人袁卫忠,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其卫,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书起与被告胡冰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起的委托代理人桑瑞平、被告胡冰涛的委托代理人戴仁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程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陈其卫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张书起撤回对季英杰、王建峰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2日,季英杰驾驶王建峰所有的冀A69D**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胡冰涛驾驶的鲁Y7W5**号轿车相碰撞后又与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莱州市人民医院及莱州市中医院诊治。经莱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冰涛与季英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6830.3元。鲁Y7W5**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A69D**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830.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与另一机动车平均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辩称,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其他同华安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胡冰涛辩称,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交强险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0时20分许,季英杰驾驶冀A69D**号轿车由南北行与被告胡冰涛驾驶鲁Y7W5**号轿车由东西行相撞后,季英杰驾驶冀A69D**号轿车又与推自行车的原告张书起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书起伤。该交通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季英杰与被告胡冰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张书起伤后先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莱州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医疗费4649.3元。对此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单据27张。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均主张有3张单据共24.5元未盖章不认可,原告表示放弃24.5元医药费。2013年7月29日,原告张书起的伤情经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张书起的伤情建议误工时间九十日,护理一人二十日。后续治疗义齿安装费约需叁仟元整。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是原告单方申请的,人保公司不予认可,交强险规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同人保的意见,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胡冰涛认为司法鉴定依据不足,对鉴定不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保公司在本院限定期间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后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伤前在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春晓分公司工作,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400元(1800元/月×3个月),并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主张,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规定,误工时间证明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而非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对误工费的标准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过六十周岁应当享受退休金,原告已经超过六十周岁没有误工之说,并且相关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签字及财务人员签名,具有相当的随意性,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华安保险、被告胡冰涛均同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三被告均表示对原告的主张的误工费没有反驳证据。原告伤后由其外甥毕元胜护理,毕元胜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护理费1411元(25755元/年÷365天×20天)。对此原告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1份,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护理费不认可,因原告只是牙齿受损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其生活完全可以自理,故不同意承担其所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人保公司、胡冰涛均同华安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主张交通费270元,并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经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75元。被告人保公司同华安保险公司的意见,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75元。被告胡冰涛认为这些票据无法证明原告前往医院花费的,不同意赔偿。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交通费按150元计算。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费用未实际发生,要求原告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00元,并表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均表示原告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胡冰涛驾驶的鲁Y7W5**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季英杰驾驶的冀A69D**号轿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张书起与季英杰、被告胡冰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事实清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胡冰涛驾驶的鲁Y7W5**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季英杰驾驶的冀A69D**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部分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应由被告胡冰涛依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4649.30元,并提交了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单据27张。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均主张有3张单据共24.5元未盖章不认可,原告表示放弃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张书起的伤情经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时间九十日,护理一人二十日。后续治疗义齿安装费约需叁仟元整。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经质证,三被告均对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伤前在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春晓分公司工作,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800元,主张误工费54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上述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均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虽然已超过60周岁,但确实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伤后由其外甥毕元胜护理,护理费1411元,并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需要护理,不同意给付护理费。三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不需要护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就交通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00元,被告均不认可,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被告保险公司均主张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4624.8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411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为1318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张书起医疗费4624.8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411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1585.8元的50%即5792.9元。二、被告胡冰涛赔偿原告张书起剩余经济损失鉴定费1600元的50%即800元。以上一、二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由原告张书起负担110元,由被告胡冰涛负担111元。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胡冰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11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国丽审判员 陈军晓审判员 任文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琳娜--2----6--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