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民初字第659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金义与赵任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义,赵任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民初字第6590号原告王金义。被告赵任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代表人杨振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书清,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晗,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金义与被告赵任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义、被告赵任智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邢书清、刘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义诉称,2013年8月12日21时05分,被告赵任智驾驶津CK01**号雅阁牌小客车,沿天津市东丽区招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路与先锋路交口处,向东左转先锋路时,与行人原告王金义发生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赵任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总计62238.7元。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二、指定医院诊断证明、天津市东丽区中医医院及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乡大韩庄村民间骨科卫生所医疗费票据、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情况。三、休假证明、北京铁路局塘沽站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表及纳税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情况。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情况。被告赵任智辩称,事故车辆已投保相应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21时05分,被告赵任智驾驶津CK01**号雅阁牌小客车,沿天津市东丽区招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路与先锋路交口处,向东左转先锋路。当赵任智驾驶车辆行驶至人行横道时,其车辆左前侧及反照镜与行人原告王金义发生身体接触,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赵任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东丽区中医医院及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乡大韩庄村民间骨科卫生所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股骨内上髁撕脱骨折、左膝、左踝、左小腿及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共发生医疗费3711.7元。另查,事故车辆津CK01**号雅阁牌小客车所有人系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被告赵任智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医疗费3711.7元。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骨折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90日的营养费22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20日的误工费19170元,并提供休假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表及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误工费1917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医嘱护理证明,且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等问题,因该问题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其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3711.7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917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任智作为交通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由于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由于原告合理损失已由上述保险公司足额赔付,被告赵任智于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义医疗费3711.7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9170元,总计25131.7元。履行办法: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王金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7元,由被告赵任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