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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75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钟碧莲与肖忠翠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碧莲,肖忠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碧莲,女,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巫溪县。委托代理人刘祥伟,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巫溪县,系钟碧莲丈夫。委托代理人黄美彬,重庆市巫溪县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忠翠,女,195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巫溪县。委托代理人杨永志,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碧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巫溪县人民法院(2012)巫法民初字第0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碧莲及委托代理人刘祥伟、黄美彬、被上诉人肖忠翠及委托代理人杨永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15时许,原告肖忠翠从老巫中往老县城方向人行道上行走,行走至巫溪县宁河街道先锋路(巫溪烟草公司对面)时,与同在人行道上的被告钟碧莲相碰,原告肖忠翠摔倒在地。经旁人电话联系原告女婿张炳祥,张炳祥到现场后与被告钟碧莲和其丈夫刘祥伟一同将原告送到巫溪协和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并住院治疗。入院时被告之夫刘祥伟缴纳了1000元医疗费。16时许,原、被告协商后报警,出警民警丁德胜在协和医院见到原、被告,被告称同意赔偿。入院当晚由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次日,被告夫妻与原告女儿一道又将原告送往巫溪县中医院做磁共振检查,并由被告支付了检查费480元。第三日中午之后,被告对原告再没进行护理。原告于2012年3月11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25天,共花去医疗费30137.96元(含被告支付的1000元)。2012年5月22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鉴定,作出“渝东司鉴中心巫溪分所(2012)临鉴字第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肖忠翠右下肢的伤残程度系八级伤残;2、肖忠翠再次行人工全髋置换术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5000元,住院时间约需4周;肖忠翠右股骨颈及粗隆部粉碎性骨折出院后的护理时限评定9个月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原告肖忠翠诉称,2012年2月15日15时左右,原告肖忠翠在巫溪县烟草公司对面人行道行走时被被告钟碧莲撞倒受伤。被告及其丈夫将原告送到巫溪县协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颈骨折,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被告自事发当天支付1000元医疗费用后不闻不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0137.9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216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5423.29元(20249.7元/年×19年×0.3)、鉴定费210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后续治疗期间的医疗费35000元、误工费2240元、护理费224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合计261990.9元。被告钟碧莲辩称,原告是自己摔倒在公路上,碰到了被告的小腿后面,被告为做好事转身去扶原告,原告还说不用拉,但被告仍然发扬风格将原告送到了医院检查并支付了1480元医疗费。被告并未撞倒原告,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在事件发生后即时报警,民警到达后被告承认发生碰撞,被告送原告到医院后缴纳了一定的医疗费用并进行整夜护理,因此,原告的倒地受伤是与被告相碰造成。原、被告在路上行走时相碰,均无行为故意,属过失行为,故对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较为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30137.96元(含被告支付的10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216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5423.29元(20249.7元/年×19年×0.3)、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后续治疗期间的医疗费35000元、误工费2240元、护理费224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合计261990.9元。本院认定:医疗费30137.96元(含被告支付的1000元)是实际发生的费用;误工费应按每天80元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3年5月22日97天共7760元;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5天减去被告护理2天,按每天70元算,共161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15423.29元(20249.7元/年×19年×0.3)应予支持;营养费500元,计算标准较高,按实际住院天数25天,每天10元计算,共250元;鉴定费2100元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并非故意行为造成,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损失后续治疗期间的医疗费35000元、误工费2240元、护理费224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共计40880元,待原告后续治疗终结后,实际产生多少费用,再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137.96元(减去被告支付的1000元即29137.96元)、误工费7760元、护理费161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残疾赔偿金115423.29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57031.25元,原、被告各承担50%即78515.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碧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忠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78515.63元;二、驳回原告肖忠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肖忠翠负担275元,被告钟碧莲负担275元。钟碧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钟碧莲与肖忠翠未发生碰撞。钟碧莲提交了5位证人的询问笔录证实是肖忠翠摔倒后才与其有肢体的接触。原判认定双方发生碰撞错误。2、王大明未在现场,原审法院询问王大明的笔录不应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钟碧莲不应赔偿肖忠翠一半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肖忠翠的诉讼请求。肖忠翠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询问警察的笔录、钟碧莲支付肖忠翠相关医疗费用、对肖忠翠进行护理等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双方当事人发生了碰撞。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肖忠翠受伤后,钟碧莲与其丈夫和肖忠翠女婿将肖忠翠送往医院。钟碧莲对双方当事人协商报警后民警丁德胜到医院询问了有关当事人并无异议。丁德胜证实“本案不属交通事故,钟碧莲承认将肖忠翠撞倒和负责治疗”等。在肖忠翠入院后,其家人先后来到医院时,钟碧莲未将肖忠翠移交给其家人,而在医院护理肖忠翠并缴纳了有关费用,且于肖忠翠入院后第三天才离开医院。因此,原判认定肖忠翠倒地受伤是与钟碧莲发生碰撞所致是正确的。钟碧莲在一审时虽然提交了询问5位证人的笔录,但未有其他证据证明5位证人在事发现场,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原判未采信钟碧莲提交的5位证人的询问笔录是正确的。钟碧莲上诉称其与肖忠翠未发生碰撞,其提交了5位证人的询问笔录证实是肖忠翠摔倒后才与其有肢体的接触,原判认定双方发生碰撞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职权询问了证人王大明。王大明主要证实肖忠翠受伤后由一年轻妇女将其送到医院并在当晚进行了陪护。因钟碧莲对其在医院护理了肖忠翠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采信王大明的证言并无不当。钟碧莲上诉称王大明未在现场,原审法院询问王大明的笔录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予维持。钟碧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不应赔偿肖忠翠一半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肖忠翠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钟碧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张 燕审判员 刘 康审判员 刘 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秋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