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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曾某、李某与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李某,金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109号原告曾某原告李某被告金某原告曾某、李某与被告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新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曾某,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李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曾某系米庄镇清河店村八组村民,二原告婚后在本村自建房屋一套。2010年3月18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如下:1.曾某、李某自建房屋一套(含院子)卖给金某,售价80000元;2.协议签字公证后即可生效等。清河村民委员会在协议下面备注:“经双方同意原属曾某、李某含院子出售给金某”并加盖公章。嗣后,二原告均未对该协议提出异议,但认为出售该房屋后自己及家人无房可住,本村也不可能再为其规划宅基地供其使用,该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原、被告多次协商返还未果,故依法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2010年3月18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某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二、被告金某返还二原告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米庄镇清河店村八组的自建房屋一套(含院子);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某负担。被告金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协议经过村委会加盖公章,协议有效,不同意返还房屋。原告曾某、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曾某的户口簿、二原告的结婚证。用于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曾某系米庄镇清河店村八组村民,签订售房协议是夫妻双方一致对房屋的处置。经质证,被告金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售房协议书。用于证明诉争房屋属曾某、李某所有,因国家政策原因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以李某名义80000元卖给金某,该协议约定需经公证签字生效,但未经公证不能生效,村委会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仅证明该房屋为曾某、李某所有。经质证,被告金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以80000元卖给金某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不能办理公证,村委会签字盖章视为公证。鉴于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其它证明意见,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分析和评判。被告金某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曾某向原告李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原告夫妇一致同意的。经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及被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意见予以采信。二、原告李某出具的收款收条及出售房屋情况说明。用于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80000元及该房屋“四至”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原告李某以二原告(甲方)的名义与被告金某(乙方)签订售房协议书,主要约定:1.原告曾某、李某夫妇将其自建住房一套(含院子)卖给被告金某,目前因国家暂不办理房产证、土地证;2.房屋售价为80000元,售房款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3.甲方在乙方以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和便利帮助;4.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确认真实有效,签字公证后即可生效。上述房屋所在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米庄镇清河店村村民委员会时任主任樊其平签署意见:“经双方同意原曾某、李某含院子出售给金某。”并在该协议上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对于原告李某代表二原告向被告金某签订卖房协议,原告曾某于2010年3月17日向原告李某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处理卖房事宜。协议签订当日中午,被告金某向原告李某支付了购房款80000元,原告李某向被告金某交付了上述房屋(三室一厅房屋一套、院内平房二间及院子),并向其出具了一份有关上述房屋周围情况的说明,载明:“该房屋东临曾文超(两家房屋中间有一条路,一家一半),南邻生产队鱼塘,西邻曾文国(有院墙),北临曾建国;另有水泵、水箱送给金某使用,原有水箱配件可让金某使用一部分,另外三哥用。”另查明,上述买卖房屋系二原告在原告曾某所在集体组织的村组分配宅基地上所建,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被告金某购买上述房屋后,对该房屋进行屋顶防漏处理,加固了圈梁,重新安装了房屋大门,更换了地板,并对卧室的门进行了包装,对院内地面及门口路面进行了修整。庭审中,本院限定被告金某三日内向法院提供上述改造项目及具体费用构成明细,但其未提供。被告金某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镇平县侯集镇西门村九组133号,其庭审中陈述户籍正在办理迁至现居住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米庄镇清河店村八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曾某、李某以诉称理由要求被告金某返还房屋未果,导致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李某夫妇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分配的宅基地上建房,所建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符合农村居民在宅基地上建房的政策。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为该宅基地所在的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应属无效。据此,原告曾某、李某要求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某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所签合同确认无效后,被告应当返还二原告的房屋,二原告应当以现房屋评估确定的价值数额返还被告房屋价款,还应当对被告就该房屋作出的改造部分予以补偿。鉴于被告金某既未能提供上述房屋及装修改造部分现价值具体数额的依据,也未对该项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民事公平原则及“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对原告曾某、李某要求被告金某返还二原告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米庄镇清河店村八组的自建房屋一套(含院子)的诉讼请求,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就房屋的返还及补偿、赔偿问题另行协商或另行起诉。本院已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予以了分析评判,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再逐一分析评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某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曾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曾某、李某负担50%,被告金某负担5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新忠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玉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