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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广州力天创展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宏科土木技术有限公司、黄贵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力天创展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宏科土木技术有限公司,黄贵根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562号原告广州力天创展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李小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幸小平,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雪,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宏科土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黄贵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东,该公司职员。被告黄贵根,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广州力天创展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宏科土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科公司”)、黄贵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幸小平、陈雪,被告宏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贵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宏科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沥青购销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2月28日,双方约定被告宏科公司向我公司购买沥青产品。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原告出资200万元为宏科土木公司配送沥青产品,实行先送货后付款的结算方式。当原告配送给宏科土木公司的沥青款项每当接近或达到200万时,宏科土木公司应结算60万的沥青款项,若宏科土木公司1个月内未有向原告订购沥青时,应在10日内结清所有沥青款给原告。若宏科土木公司逾期付款时,逾期付款期间,需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签署后,我公司按约定向被告宏科公司供应沥青,被告宏科公司却一直拖欠货款,为此我公司要求被告宏科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还款计划书》,明确欠款金额共计2145511.07元,分三次清偿,2012年11月30日前还款715170元,2012年12月31日前还款715170元,2013年1月31日前还款715171.07元;如到期未能清偿,按未付款项每天5‰支付逾期违约金,并约定被告黄贵根作为被告宏科公司的股东,以股东个人的所有资产承担连带责任。此后,被告宏科公司于2013年2月7日支付500000元,2013年4月19日支付300000元,至今尚欠1345511.07元。故起诉要求:1、两被告支付所欠款项1345511.07元;2、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345511.07元(按照《还款计划书》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每日欠款总额5‰,违约金计算如下:2012年11月30日-2013年2月7日,每日2145511.07元×0.005=10727.55元;共69天,合计740200.95元;2012年2月7日-2013年4月19日,每日1645511.07元×0.005=8227.55元;共71天,合计584156.05元;2012年4月19日-2013年5月19日(暂计至5月19日,至清偿之日止),每日1345511.07元×0.005=6727.55元;共71天,合计201826.5元;以上共计1526183.5元,综合确定定额违约金);3、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宏科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还款时间应从2013年1月1日开始,以本金715170元计算,利息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第三笔还款应从2013年2月1日开始计算。期间于2013年2月7日支付500000元,2013年4月19日支付300000元。被告黄贵根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宏科公司(甲方)签订《沥青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出资200万元为甲方配送沥青产品,实行先送货后付款的结算方式;当乙方配送给甲方的沥青货款每接近或达到200万元时,甲方应结算60万沥青货款给乙方;当乙方配送给甲方的沥青货款每接近或达到200万元时,若甲方不及时结算60万元沥青货款给乙方的,乙方有权暂停供货;甲方逾期付款时,逾期付款期间,需按欠款总额每日5‰计付违约金给乙方;合同期由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2月28日;当合同期满以及不续约时或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甲方应在1个月内结清沥青货款给乙方;等。2012年11月15日,被告宏科公司(承诺人)、黄贵根(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内容为:被告宏科公司自2011年12月8日至今因向原告采购沥青事宜,尚欠原告货款2145511.07元。现承诺如下:2012年11月30日前还款715170元,如本月底不能如期准时还款,则延期至2012年12月31日前还;2012年12月31日前还款715170元;2013年1月31日前还款715171.07元;如到期未能还清,愿按未付款项每天5‰支付逾期违约金,并以股东个人的所有资产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宏科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500000元,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科公司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还款计划书》,被告宏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145511.07元,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宏科公司尚欠1345511.07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宏科公司支付欠款1345511.07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约定计算违约金,但按照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违约金至今已超过欠款金额,虽然原告按目前欠款金额1345511.07元主张违约金,但按照上述规定,仍可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现被告宏科公司主张调整违约金,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现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宏科公司迟延付款而给原告造成其他经济损失,违约金酌情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按约定,被告黄贵根对被告宏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黄贵根对被告宏科公司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宏科土木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345511.07元给原告广州力天创展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广州力天创展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以1430340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6日以2145511.07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4月18日以1645511.07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4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1345511.07元为基数计算。二、被告黄贵根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州力天创展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2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5599元,原告负担127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2753元,原告负担2247元。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财产保全费275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简扬生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人民陪审员  何翠娴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岚卢颖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