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邛崃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侯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龙,侯贵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邛崃民初字第132号原告陈仕龙。被告侯贵全。原告陈仕龙诉被告侯贵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龙,被告侯贵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被被告的狗咬伤,被告的兄弟将原告送到医院打针、治疗,医药费被告已付清。原告被咬伤后,不能外出打工,造成经济困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继续医疗费、生活费共计8000元。被告侯贵全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均不属实,原告没有医院证明需要护理和继续治疗,没有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被告的狗拴在门口看家,2013年7月31日,原告经过被告的家门口时,被被告的狗咬伤,原告被送至医院打了狂犬病疫苗针,没有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接种狂犬病疫苗的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动物饲养人对其饲养的动物有管理的义务,被告的狗将原告咬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接种狂犬病疫苗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继续医疗费、生活费,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的年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还有打工收入并因被咬伤而实际减少,为此,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继续医疗费、生活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护理、继续治疗,原告也未住院治疗,为此,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继续医疗费、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仕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仕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