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赤峰市元宝山区腾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国平、杨云 春、贾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元宝山区腾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赵国平,杨云春,贾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111号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腾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城区街道办事处哈河街中段。法定代表人鲍昕竹,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连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魏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赵国平,男,39岁,汉族,农民。被告杨云春,男,55岁,汉族,市民。被告贾华,男,55岁,蒙古族,市民。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腾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国平、杨云春、贾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腾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军、魏明及被告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平、杨云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腾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赵国平签订借款合同,金额40000元,期限1年,自借款之日起每月20日按月利率20‰承担贷款利息。同时与钟国良、被告杨云春、贾华签订保证合同,担保期2年。借款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3年7月20日,至今被告欠本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3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至还清时止。被告贾华辩称,我是担保人,主债务人赵国平未到庭,我要求由主债务人先偿还。被告赵国平、杨云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国平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40000元,月利率20‰,借期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同时原告与被告杨云春、贾华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借给被告赵国平40000元款。被告赵国平已将利息还至2013年7月20日,之后被告赵国平未支付利息。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提前要求被告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3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至还清时止。又查明,《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1.1借款人出现第十条项下违约行为中的任何一项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可以提前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后,被告赵国平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清借款利息,违反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腾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国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杨云春、贾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赵国平作为此笔贷款的借款人,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杨云春、贾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债权,被告杨云春、贾华理应对该笔贷款未清偿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赵国平未按月结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率后立即偿还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腾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二、被告杨云春、贾华对被告赵国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邮寄费130元,合计530元,由被告赵国平、杨云春、贾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睿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