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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少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少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刘某某,女,1983年8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晓丹、贾欣彦,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79年3月22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邴园庆,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冬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丹、贾欣彦,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邴园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南京市玄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长期沉溺网络、电视而拒绝出去工作,虽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置之不理,以致双方产生争吵。且被告经常编造理由向其父母要钱,不顾父母生病等情况。在不断的争吵中,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吴某辩称,1、原被告相识六年,彼此具有相当的了解和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置办房产、开立公司、购车及日常消费,双方生活和谐平稳。2、被告无赌博、吸毒、酗酒等恶习,为人忠厚老实,对待原告衷心实意,自恋爱至婚姻存续期间无过错。3、原告在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夸大其词完全与事实不符,被告一直尽力尽责尽心承担一个丈夫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被告拒绝工作、欺骗父母、沉溺网游、贪慕虚荣挥霍浪费等,均与事实不符。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期,原告认为被告无稳定工作,且与双方父母感情不和,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故原告以诉称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一词,致本案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虽无稳定工作,但被告已当庭表示愿意用诚意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虽因琐事争吵影响夫妻感情,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均应正视夫妻关系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婚姻的现实状况,通过各自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遇事冷静处理,互谅互让,珍惜双方感情,夫妻关系好转是有可能的,应给予被告挽回夫妻感情的机会。故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冬冬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程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