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赵小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小斌,因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XX明,系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小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某某,被告人赵小斌,辩护人XX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小斌于2013年10月1日16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一只船南街昱马酒吧内,以35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马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警方抓获,并当场在马某某处查缴被告人赵小斌出售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8克及毒资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分析报告、平面图,证人张某某、马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小斌的供述,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的通话记录,甘肃省迭部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小斌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小斌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小斌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小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保森审 判 员 席爱军代理审判员 翟玲玲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