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裴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女,1954年8月12日出生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现住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临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第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诈骗罪一案,由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收到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慕维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份,被告人裴某某通过郭某某(已死亡)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郭某某让裴某某提供了办理费10000元及户口本、身份证,旧照片。之后,在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帮助下,郭某某以杭锦后旗农业局果树场职工的名义为裴某某办理了虚假的人事、社会养老保险档案。2010年12月份至今,被告人裴某某共从杭锦后旗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共计50343元。案发后,裴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社会养老保险金5034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第二十七条条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裴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份,被告人裴某某听说郭某某以杭锦后旗果树场的名义为他人办理社保手续,后其找到郭某某(已死亡)通过郭某某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郭某某让裴某某提供了办理费10000元及其户口本、身份证,本人旧照片。郭某某在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帮助下,以杭锦后旗农业局果树场职工的名义为裴某某办理了虚假的人事、社会养老保险档案。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裴某某共从杭锦后旗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共计57231元,扣除已缴纳参保金额6888元,实际诈骗50343元。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主动退缴赃款5837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交办函,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裴某某诈骗一案,由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其他案件线索交由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查处,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2、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从2003年至2008年其在杭锦后旗劳人局工作期间,伙同杭锦后旗农业局人事股股长刘某某为裴某某等100多名社会闲散人员,以杭锦后旗原种场、果树场职工名义办理了虚假的招工手续和社会养老保险人事档案。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原为杭锦后旗农业局人事股股长。大约从2003年开始为122人办理了假社保手续,这些人都不符合当时入社保条件。其所办理的122人都不是原种场或果树场的正式职工,这些人应该都清楚其给办的是假招工和假社保手续。裴某某的假社保手续是郭某某还是贺某某给办的记不清了。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裴某某未在杭锦后旗果树场工作过。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为杭锦后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专业技术股股长。杭锦后旗在1996年停止了对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的招工,1999年接任段某某工作时,段某某管理的杭锦后旗劳动人事局调配专用章没有给其移交。6、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裴某某人事档案中《招收合同制工人通知书(单位存查)》中“内蒙古巴盟行政公署劳动人事处”印文系伪造。《全民所有制单位招收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副页“劳动人事部门意见”栏中“内蒙古巴盟行政公署劳动人事处”印文系伪造。裴某某人事档案中《招收合同制工人通知书(单位存查)》中填写字迹为段某某所写。《全民所有制单位招收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副页“劳动人事部门意见”栏中填写字迹为段某某所写。7、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巴彦淖尔盟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巴彦淖尔市社保局关于原行政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说明等文件,证实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对象。8、关于杭锦后旗原招工、建立工资档案、退休审批流程等情况的说明,证实:全民所有制合同工招工截止时间大约在1996年-1997年。由盟劳人处下达任务指标,经旗长办公室研究确定人员。9、杭锦后旗社保局关于“二场”职工参保经办流程情况说明,证实参保人员应为杭锦后旗原种场、果树场职工,单位编本应与参保职工花名一致。10、裴某某人事档案、杭锦后旗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裴某某退休的批复,证实裴某某办理了虚假的杭锦后旗果树场招工人事档案及提前退休批复。11、户名为裴某某中国邮政储蓄存折,交易明细,证实2010年12月至2013年6月裴某某从杭锦后旗社保局领取退休工资共计57321元。12、杭锦后旗果树场证明,后附杭锦后旗社保局提供果树场退休人员名单及追缴款项明细表,果树场在职人员信息表,证实裴某某不是杭锦后旗果树场正式职工,未在该单位上过班。13、杭锦后旗农牧业局证明,证实2000年1月至2005年12月,杭锦后旗农业局人事专用章由人事股股长刘某某保管,一直未移交。14、杭锦后旗社保局证明,证实原种场、果树场职工在参加养老保险,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后,由两场经办人领取职工养老保险手册。15、杭锦后旗果树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杭锦后旗果树场属国家事业单位。16、内蒙古自治区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退交赃款58370元,未随案移送。17、裴某某向杭锦后旗社保局缴费情况,证实从1998年至2008年向杭锦后旗社保局缴纳社保金6888元。18、临河区人民检察院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4月份,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段某某涉嫌滥用职权一案中发现裴某某涉嫌诈骗犯罪,2013年6月15日市院将此线索移交区检察院办理。根据市院已调取的虚假招工人事档案及提前退休手续,侦查人员在被告人住处将被告人传唤至临河区人民检察院。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裴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54年8月12日。20、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没有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上过班,其听说郭某某给他人办理社保,其给郭某某1万元现金人民币,郭以杭锦后旗果树场正式职工名义为其办理了虚假的招工手续,并办理了提前退休。并领取社保金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社会养老保险金5034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裴某某系从犯,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不会对其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裴某某减轻处罚并适应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应追缴的赃款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利军审 判 员 吴 琼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