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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商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白安晶与王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安晶,王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商初字第1115号原告:白安晶(曾用名白安京),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福同,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雷,农民。原告白安晶诉被告王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安晶及委托代理人李福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雷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安晶诉称,被告王雷于2011年11月2日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使用期为3天于2011年11月5日偿还。被告王雷出具借据一张,载明约定事项。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雷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2日,被告王雷向原告白安晶借款60000元,约定2011年11月5日偿还。原告白安晶提供书证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白安京6万元(摁手印)大写陆万元定于2011年11月2号(摁手印)到2011年11月5号(摁手印)还清借款人:王雷(摁手印)”。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一份,证人朱某的证言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另证人朱某证实,涉案款项贷款人为本案原告白安晶,与被告王雷在借条上书写的白安京为同一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王雷向原告白安晶借款,原告同意出借,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借款合同成立。在庭审中证人朱某证实原告白安晶将借款已实际交付于被告王雷,表明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出借钱款的义务,被告依法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被告王雷应偿还原告白安晶借款6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雷偿还原告白安晶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秋寒审 判 员  吴茂磊人民陪审员  夏理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席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