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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定白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陈炜与邵永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炜,邵永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白商初字第5号原告陈炜。委托代理人伊瑜。被告邵永定。原告陈炜为与被告邵永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钦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忠恺、翁红亚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炜的委托代理人伊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永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6日,被告因船厂经营所需,在“周雷”介绍下向原告借得款项300000元。原告提供借款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但基于朋友情面未约定借款利率。逾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经催讨后,也以种种借口拖延,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3月7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炜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期叁个月”、“借款人:邵永定”、“2011年12月6日”等内容,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二、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炜人民币叁拾万元正,从银行转账贰拾肆万元陆仟元正,现金伍万肆仟元正”、“收款人:邵永定”、“2011年12月6日”等内容,拟证明原告完全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三、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张,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汇入246000元。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具有有效的认定要件,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相应246000元的付款义务。借条和收条,虽因被告未到庭而不能当庭质证,但本院认为,借条、收条系原件,上有被告签名,且两份证据之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至于原告是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的问题,现原告已提交其付款的初步证据,而被告既未到庭,也未能提出书面抗辩,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对双方300000元借贷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汇入246000元。同日,被告邵永定向原告陈炜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炜30万元;借期三个月;借款人邵永定。收条载明:今收到陈炜30万元;从银行转246000元;现金54000元;收款人邵永定。现因被告本息未付,故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到期未还借款,已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2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永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炜借款300000元,并自2012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邵永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钦媛代理审判员  翁红亚人民陪审员  陈忠恺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良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