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槐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济南恒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运集团济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槐商初字第678号原告济南恒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康介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丕岐,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光富,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县。法定代表人赵六栋,总经理。被告吉运集团济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邓光耀,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南恒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运集团济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济南恒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济南恒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济南恒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按规定应向本院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5044元,减半收取12522元,由原告济南恒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吕强华人民陪审员 关为民人民陪审员 耿林芝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