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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华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又名李静,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93********,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板桥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并于2013年11月1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监视居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成华检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通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成都市成华区龙港路399号西南财经大学东区L2学生宿舍内,趁320寝室内无人之机,翻阳台至320寝室内,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台联想Y485笔记本电脑、被害人刘某某的一台联想Y480笔记本电脑及被害人冯某某的一台宏基V3-571G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上述三台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560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据略去)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伏治云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