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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镜民一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孙飞与安徽信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郁在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飞,安徽信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郁在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00095号原告:孙飞,男,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分行职员,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毕志鹏,芜湖市总商会维权中心法律顾问。被告:安徽信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郁在庭,董事长。被告:郁在庭,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信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孙飞诉被告安徽信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郁在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飞的委托代理人毕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信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间称安徽信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郁在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飞诉称:2012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安徽信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民间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安徽信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3300元/月;如逾期还款,被告安徽信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则按担保借款本金每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一。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安徽信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催要借款,被告安徽信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郁在庭在2013年3月25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3年6月底前由其本人负责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故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30万元并按3300元/月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安徽信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郁在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安徽信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民间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安徽信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99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等内容。芜湖市鑫汇担保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同日,被告安徽信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短期三个月借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安徽信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利息至2013年3月15日,此后未再还本付息,遂成讼。另查明:被告郁在庭系被告安徽信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25日,被告郁在庭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欠原告孙飞30万元在2013年6月底前本息一次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民间借款担保合同、收据、承诺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安徽信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有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郁在庭系被告安徽信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3年3月25日出具的承诺系履行职务行为,仍应由被告安徽信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借条合同及承诺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可向被告信元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徽信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3300元/月,折合月利率为1.1%,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自认归还利息情况,应自2013年3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信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飞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1.1%向原告孙飞支付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二、驳回原告孙飞对被告郁在庭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5元,由被告安徽信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安徽信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