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淳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1994年9月,因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0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2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于2013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6日期间,先后八次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周坑村路口阳光车站工地,用事先准备好的油壶、油管,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的挖机油箱内的柴油共300升,价值人民币2100余元。归案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出举了下列证据材料:1、(1)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人身份、前科劣迹及归案经过等事实。(2)收条1份,证实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3000元。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用以证实在2013年10月初发现油箱内的油经常被偷,后于2013年11月6日晚上同张某、王智林等人守候在工地,并当场抓住被告人余某等事实。3、(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受雇于朱某在千岛湖镇周坑口阳光车站工地开挖机,自2013年10月初发现挖机油箱内的油被偷,隔二、三天,就会少掉六、七十升柴油,在2013年11月6日晚上同朱某、王智林等人守候在工地并当场抓住偷油的被告人。(2)证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自2013年10月始,以25升柴油计150元的价格分别从被告人余某处收购过75升、225升柴油等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图片说明等,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从被告人住处查扣的作案工具等内容。5、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3年10月20日始至11月6日,总计八次到千岛湖镇周坑口工地盗取挖机柴油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彼此印证,应予采信,结合被告人的当庭供述,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因盗窃受过刑罚处罚,在接受教育改造后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盗窃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当庭能够自愿认罪,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余某的作案工具塑料皮管二根、雨衣一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爱华人民陪审员 吕如意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